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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鲁0113刑初194号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7-8-23)



    (2017)鲁0113刑初194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户籍地临沂市平邑县,租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艳磊,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英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李艳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其轿车沿长清区某某甲路由东向西行至山东某某甲大学门口时,超速行驶,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与前方由北向南通过道路的行人魏某某(女,20岁)相撞,造成被害人魏某某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肇事经过,系自首。
    林某某所驾驶的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被害人魏某某亲属已在我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双方自行调解,被告人林某某赔偿被害方精神抚慰金9万元,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林某某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李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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