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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鲁01刑终254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8-29)



    (2017)鲁01刑终254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5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汉族,高中文化,系济南飞天亮化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县,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作出(2017)鲁0105刑初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是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燃油二轮车,沿济南市天桥区汽车厂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188号违法抓拍杆处时,遇被害人李欠斌驾驶鲁A928M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此由西向北转弯,燃油二轮车与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欠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至本院,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欠斌达成调解协议,李欠斌不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欠斌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17日零时许,他驾驶鲁A928MR号汽车,沿汽车厂东路由西向北调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他打电话报警。
    2.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准驾车型为A2。
    3.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mg/100ml。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和案发地点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汽车厂东路0188号抓拍杆处。
    5.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轻骑牌燃油二轮车前部与鲁A928MR宝马牌小型轿车左侧中前部接触碰撞,轻骑牌燃油二轮车属于机动车。
    6.书证急诊病历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中受伤情况。
    7.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欠斌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机动车在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不得掉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8.视听资料证明:对被告人陈某某抽取血样的经过。
    9.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接报警情信息记录、查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10.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1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被罚款二百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12.书证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协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欠斌达成调解协议,李欠斌不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损失。
    13.书证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及病历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平时表现情况及家庭情况。
    14.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四千元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1.其摩托车系燃油助力车不属于机动车,要求重新鉴定;2.交通事故发生在凌晨,事故双方达成了协议,取得了对方谅解,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及损失,属于情节较轻;3.其有自首情节,平时表现良好、自身需进行钢板拆除手术、父母及儿女需要照顾”等理由提出上诉,上诉人陈某某认为原审判决量刑重,要求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其摩托车系燃油助力车不属于机动车,要求重新鉴定上诉理由。经查,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诉人所驾轻骑牌燃油二轮车系机动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鉴定资质合法有效,鉴定程序合法;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已无异议。据此,上诉人所提其摩托车系燃油助力车不属于机动车,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交通事故发生在凌晨,事故双方达成了协议,取得了对方谅解,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及损失,属于情节较轻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上诉人与被害人李欠斌鉴定的协议书证明,双方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虽发生在凌晨,但造成了上诉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据此,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陈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再以其构成自首,情节较轻、平时表现良好、自身需进行钢板拆除手术、父母及儿女需要照顾等理由,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锦铭
    审判员  赵从明
    审判员  谢家晋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贾海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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