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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鲁0113刑初150号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7-8-30)



    (2017)鲁0113刑初150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1994年9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长清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3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辉,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长清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3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耿琪珍,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英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吴玉岗、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民事部分庭后调解完毕。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3时许,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与被害人吴某甲因琐事在长清区某某街某某酒吧内发生争执并打斗。期间、房某某、田某某持啤酒瓶将被害人吴某甲的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左眉弓内眦处及左鼻翼见有6.2cm已缝合皮肤裂伤,左鼻翼及左上唇见有1.3cm皮肤划伤,左上唇及左唇红处见有2.9cm皮肤裂伤已缝合,鼻背部见有1.1cm皮肤裂伤已缝合,左眼睑肿胀见有0.6cm皮肤裂伤已缝合,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3时许,在长清区某某街某某酒吧,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甲发生争执。房某某、田某某用啤酒瓶将吴某甲的面部打伤。经鉴定,吴某甲左眉弓内眦处及左鼻翼见有6.2cm已缝合皮肤裂伤,左鼻翼及左上唇见有1.3cm皮肤划伤,左上唇及左唇红处见有2.9cm皮肤裂伤已缝合,鼻背部见有1.1cm皮肤裂伤已缝合,左眼睑肿胀见有0.6cm皮肤裂伤已缝合,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017年2月9日,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以上打伤吴某甲的事实,系自首。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31日凌晨3时许,我和同学王某甲、王某乙、卢某某等人在长清区某某街的某某酒吧喝酒时,因琐事与两个男子发生争执,对方拿啤酒瓶砸我脸上,把我脸划伤。
    2.证人卢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31日凌晨3时许,和同学吴某甲、王某乙等人在某某街某某酒吧喝酒,吴某甲和对方争吵起来,双方相互推搡着出了酒吧南门,在酒吧走廊打了起来,后看到吴某甲躺在地上,面部流血,地上有啤酒瓶碎渣。
    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31日凌晨2时,我和房某某、田某某在某某街某某酒吧喝酒,我和田某某去厕所,在酒吧北门外侧楼道处,田某某和一个男学生身体碰了一下,对方骂我们,双方发生争吵,田某某、房某某殴打被害人,其中一人拿啤酒瓶打在被害人头上。
    4.证人韩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二人在某某街某某酒吧,遇到吴某甲。大约一个小时后,吴某甲和三个小伙子吵架,三人把吴某甲推到酒吧南门走廊里,其中一个人拿着空酒瓶子朝吴某甲脸上砸,后吴某甲倒地上。二人过去将吴某甲扶起来,看见他脸上有血。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吴某甲左眉弓内眦处及左鼻翼见有6.2cm已缝合皮肤裂伤,左鼻翼及左上唇见有1.3cm皮肤划伤,左上唇及左唇红处见有2.9cm皮肤裂伤已缝合,鼻背部见有1.1cm皮肤裂伤已缝合,左眼睑肿胀见有0.6cm皮肤裂伤已缝合,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手第2指骨骨折复查。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a,评定为轻伤一级。
    6.现场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打伤被害人吴某甲的事实。
    7.发破案经过证明:2017年2月9日,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打伤吴某甲的经过。
    8.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31日凌晨3时许,在长清区某某街某某酒吧走廊处,二人对一个身着橘黄色上衣男子(吴某甲)进行殴打,房某某拿空酒瓶扔向被害人,田某某拿空酒瓶打在被害人身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李 虎
    人民陪审员 徐 敏
    人民陪审员 张恩荣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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