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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鲁0113刑初39号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7-8-30)



    (2017)鲁0113刑初39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4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中专文化,原长清某某劳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负责人,户籍地肥城市,租住长清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7月22日被逮捕,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红岗,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9年5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原长清某某劳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户籍地肥城市,住肥城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耿勇,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5月5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6月4日补查完毕。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租赁长清区某某文化产业园某某号房屋,在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做慈善的名义,成立爱心互助服务中心,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成为会员,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会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根据发展会员的多少及加入的顺序组成会员、主任、科长、经理四级。王某甲为该组织的经理(负责人),向新会员介绍、宣传相关规定,收取会员费用,杨某某为该组织的科长,帮助王某甲发展会员,收取会员费,发放工资等。截止案发该组织共发展会员110余人,骗取会员费40余万元。
    2016年6月29日王某甲亲属代为退缴4.75万元,2016年7月21日杨某某亲属代为退缴2万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2、王某甲的女儿王某丁协助公安机关劝说被告人杨某某投案;3、王某甲的女儿王某丁将王某甲银行卡内4.75万元现金交给公安机关。综上,要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案发后退赔现金2万元,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租赁长清区某某文化产业园某某号房屋,在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做慈善的名义,成立爱心互助服务中心,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成为会员,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会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根据发展会员的多少及加入的顺序组成会员、主任、科长、经理四个层级。王某甲为该组织的经理(负责人),向新会员介绍、宣传相关规定,收取会员费用,杨某某为该组织的科长,帮助王某甲发展会员,收取会员费,发放工资等。截止2016年6月,该组织共计发展会员90余人,骗取会员费40余万元。(详见附表)
    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以上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系自首。
    2016年6月29日王某甲亲属代为退缴4.75万元,2016年7月21日杨某某亲属代为退缴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份的一天,经董某甲介绍,在齐鲁文化产业园二楼的办公室,王某甲讲了慈善组织的好处,最低交3000元成为会员,以后每个月领工资,工资多少和互助费用的多少有关。推荐别人加入能领取直推奖。组织分为四个级别,交3000元成为会员,16-64人为主任,65-393人为科长,394人以上为经理。会员直推奖是按20%提成,主任按30%,科长按40%。经理按50%。我交给了王某甲3000元钱。之后,我先后介绍了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田某甲、周某甲、张某甲加入到,并从中赚取直推奖,一共领取了四千余元。
    2.证人江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份,我通过徐春爱介绍到该公司,办公室挂着很多互帮互助的宣传牌,王某甲、杨某某说交纳3000元就能成为公司会员,每个月10号发工资和绩效奖,推荐其他人加入可以拿直推奖,直推奖按照级别拿提成,会员拿新人缴纳的20%,在我后面加入的,有16人我就成为主任级别,拿30%直推奖,后面有64人成为科长,拿40%直推奖,394人成为经理拿50%直推奖。我缴纳了3000元,杨某某收钱,王某甲开具收据。之后,我介绍刘某乙、江某甲、张某乙、刘某丙、徐某甲、张某丙加入,赚取直推奖,领取工资和直推奖共计7765元。王某甲与杨某某共同管理长清区某某劳务咨询服务中心。
    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初,朋友徐某甲让我加了一个慈善爱心捐助的微信群,群主是姓杨的女士,群里宣传要帮助残疾人,需要先献爱心捐款,随后每个月拿到补助。2016年2月底,江某乙带我们到长清区恒大小区对面的二楼的一办公室,王某甲说这个活动是慈善协会举办的,是按照国家政策办事,投钱能帮助残疾人和有困难的人,最少3000元,多投不限,每个月最少返还400-500元,以后推荐人,可以拿提成,推荐的人越多拿的提成越多。3月28日,我到王某甲的公司,交了3000元钱成为会员。之后我发展了妻子丁某某、儿子张某丁、朋友陈某甲,还有一个姓史的残疾人。
    4.证人陈某乙、张某乙、李某甲、曲某某、李某乙、张某丙、于某甲等53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经人介绍,到齐鲁文化产业园二楼,参加爱心慈善互助组织,王某甲讲课,内容大概是互帮互助、慈善爱心,最低交3000元会费成为会员,后面有16人加入成为主任,有64人成为科长,有394人成为经理,可以发展下线,介绍新人加入,可以按级别拿新人缴纳现金的20%、30%、40%、50%的提成。不介绍人加入,就没有提成,只能拿基本工资。王某甲和杨某某收钱、写单据。并证实各自缴纳会费、领取工资、提成及介绍他人加入的情况(详见附表)。
    武某某、张某戊、郭某乙、刘某丁是于某甲介绍到公司只登记,没有交钱。
    5.证人王某丁(被告人王某甲之女)、谢某某的证言证明: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退赃的47500元,其中8800元是在王某甲的齐鲁文化产业园办公室宿舍内找到的,38700元是王某甲使用的谢某某工商银行卡内提取的。
    6.证人周某甲(长清区民政局某某科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我单位负责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注册备案等事项。王某甲曾来单位申请注册慈善组织。但国家对于慈善组织有严格要求,开办慈善组织需要发起人在行业内有一定影响力,有固定办公场所、专职工作人员、注册资金,而且最重要是坚持非营利性,会员不需要缴纳费用,王某甲当时只拿着两张自己手写的纸。我去过他的地方,只有一间门头房和一个破沙发,是一个临时的地方,没有批准他注册。
    7.营业执照、物业服务协议及公章备案登记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3月24日注册成立长清某某劳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经营场所为济南市长清区齐鲁文化产业园,经营范围为劳务信息咨询服务、房屋中介服务、市场信息咨询服务等。
    8.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王某甲之女王某丁现金47500元;杨某某现金20000元。
    9、现场照片证明:2016年6月15日,民警在齐鲁文化产业园B区二层拍摄照片,门口为长清区某某信息咨询服务中心,门框上有“互助平台共创业春风行动暖人心”等字样,门内墙上贴着万众创业爱心互助服务中心的红色纸张,有爱心人员名单,有讲课用记录板一张,及宣传资料。
    10.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收取会员费,大部分为3000元,收款人大部分写李某乙,各个加入人的介绍人信息。
    11.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长清区公安局大学路派出所投案,经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我到长清区齐鲁文化产业园租赁办公室,准备经营“爱心互助活动”,当时我到长清区民政局提出申请,民政局没有批准。我在肥城老家认识了杨某某,我把经营慈善活动的事情告诉了杨某某,杨某某认可后于2015年10月,到长清区帮我。我从网上搜寻剪辑、制作了一些宣传内容、个人名片、带有宣传内容的抽纸,我和杨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搜索附近的人,用手机微信对外宣传,我在办公室悬挂互帮互助的宣传牌,向他们讲课,介绍公司是互帮互助的组织,每人交纳3000元,成为公司的会员,能在每月10号拿到几百元的工资和绩效奖,如果推荐其他人交钱加入公司,能拿到直推奖,直接发展一人,就能拿到新人缴纳钱数(最低3000元)的20%的直推奖,如果成为主任(16-64人)拿30%,科长(64-393人)拿40%,经理(394以上)拿50%,鼓励他们加入互助中心。至2016年5月底,共有112人加入互助中心,以工资表为准。我用来发放绩效和直推奖的资金都是从后来加入会员缴纳的互助费支出的,办公室的日常支出费用也是从会员缴纳的互助费里出的。开始时我拿了五六万元用于租房等活动,但经营之后除了会员缴纳的互助费没有其他资金来源。我没有想过如何保证后加入会员的资金的安全,我只是想只要不断有人加入,资金来源就不会出问题。李鸿福、刘翠红、白西锋、李开锋、王连朋是我原来欠钱的朋友,我将他们的名字写上,算是我提前支付资金帮他们加入,互助中心收到互助费后,我再以他们的名义将这个钱领出来,抵领我前期准备经营互助中心的花费,现在我前期支付的费用已经基本都领出来了。
    杨某某从2015年10月帮我运作互助中心,我安排杨某某收发钱。
    1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我认识了王某甲,他告诉我在长清做爱心事业,能帮助下岗职工和残疾人。10月他让我跟他一起干,王某甲安排我打扫卫生、接待客户,做饭、倒茶等,王某甲给客户讲课,加入最低交3000元,每个月领工资,一开始是业务员,直推奖是20%,16人以上升为主任,直推奖为30%,64人以上为科长,直推奖为40%,394人以上升为经理,直推奖为50%。我和王某甲收钱写单据,钱都交给王某甲,平时发工资为每月10号,王某甲给我工资表和现金,我按照工资表发放。工资资金来源为会员缴纳的互助金。公司日常的运营费用也是会员交的互助金。直推奖是以自己推荐的人所交钱数中提成,不同级别提成不同。收款收据单子上的李某乙,王某甲说是公司会计,但我从来没见过。王某甲安排我在办公室给客户讲过课。公司没有产品。我是科长级别、王某甲是经理级别。根据工资表公司共发展130人左右,个别人交钱后又退出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以慈善互助为名,让参加者以缴纳会员费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参与人数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退赔部分现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退赔部分现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退缴的现金六万七千五百元按比例发还给尚未返款或返款较少的被害人,不足部分二十一万一千二百五十元责令退赔。(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李 虎
    人民陪审员  宋家森
    人民陪审员  董兆泉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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