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7)鲁0113刑初88号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7-8-31)



    (2017)鲁0113刑初88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德州市夏津县,住东莞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胡婷婷,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姜泽福,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5年5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7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军,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靳某某,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7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兰刚,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董某某、靳某某、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8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7年6月26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7月26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6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到长清区,先后以某某甲旅游俱乐部和深圳某某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公司)的名义进行讲课宣传。其以提供旅游服务为名,要求加入的会员交纳980元至6860元不等的会员费,会员按照加入的先后顺序组成层级,根据推荐人员数量和该组织新加入人员缴纳会费的金额获得报酬。朱某某伙同被告人董某某、靳某某、于某某等人,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先后骗取140余人成为某某乙公司会员,直至2015年4月该组织停止活动。朱某某为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董某某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的职责;靳某某、于某某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的职责。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董某某、靳某某、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其从2013年6月就已停止传销活动。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朱某某自2014年就脱离传销组织,无需对2014年之后发展的会员承担责任;2、于某某等人冒用或借用他人名义发展的会员不应该计入涉案人数,本案能够查证属实的涉案人数仅65人;3、朱某某系初犯、偶犯,愿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起诉书指控我是某某乙公司长清地区负责人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董某某系自首;2、本案中,董某某只是积极参与者,并非组织领导者;3、董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朱某某,系立功,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被告人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靳某某并非刑法意义上的“承担宣传、培训职责的人员”,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帮助作用,系从犯;2、靳某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5、6月,被告人朱某某到长清区,以某某甲旅游俱乐部(后更名为某某乙公司)的名义进行讲课宣传,以提供旅游服务为名,要求加入的会员交纳980元至6860元不等的会员费,会员按照加入的先后顺序组成层级。每个会员只能发展二人作为直接下线,组成左右两区,后加入的会员依次往下排列,每名会员左右两区均发展到43名会员时,晋升为经理;左右两区均发展到143名会员时,晋升为股东。普通会员、经理、股东根据推荐人员数量和该组织新加入人员缴纳会费的金额,分别获得数额不等的报酬。朱某某伙同被告人董某某、靳某某、于某某等人,通过口口相传、组织讲座、召开宣传推介会等方式,共计发展80人成为某某乙公司会员。2015年4月,该组织停止活动。截至本院立案前,共骗取会员费531760元,尚有260700元未退赔(详见附表)。
    在传销活动中,被告人朱某某将某某乙公司的经营模式引入长清区,并参与前期的讲课宣传工作,后期电话听取董某某的工作汇报并进行指导,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被告人董某某于2013年加入某某乙公司后,作为某某乙公司长清地区负责人,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被告人靳某某于2013年、于某某于2014年5月加入某某乙公司后,负责向拟加入的人讲课宣传,向会员分享如何介绍更多人加入的经验,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
    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董某某、于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7月22日,被告人靳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以自首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5、6月,宋某甲带我去刘某甲经营的保健品店,当时朱某某正在那里讲课,给我们讲某某乙公司的情况,说客户交980元可成为会员,定期得到返利,拉的客户越多提成越多。朱某某替我垫付980元使我成为会员之后,我发展赵某甲、尹某甲作为直接下线。提成约2万元。
    2、证人汤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经董某某介绍,我交款6860元成为某某乙公司会员。2014年6月,我介绍于某某成为下线,后又发展张某甲等人成为会员。至案发时达到经理级别,领取返利和分红5万余元。
    我们在董某某的办公室经常组织讲座,董某某、靳某某、于某某都讲过课,主要讲某某乙公司的营销和提成模式。2014年底,为了发展新会员,我们邀请会员和新人到莲台山开展活动,董某某、于某某、靳某某等上台分享了经验。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汤某甲跟我说交6860元就可成为某某乙公司会员,还带我到长清区五峰路北段一个办公室。当时靳某某、董某某、于某某都在,于某某说交6860元就能成为某某乙公司会员,可以发展新会员,每发展一人可得到提成860元。如果我发展的会员又发展了会员,我也会得到相应提成,可以拿五层之内的提成。我的直接下线只能有二个会员,就是二个区,他们每人再发展二个下线,依此类推,每个区发展到43人就能成为经理。我交款6860元成为会员。我的直接下线是李某丙和郝某甲。大约挣了五六万元。
    4、证人薛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经于某某介绍,我交款6860元成为某某乙公司会员。董某某负责公司在长清的全面工作,跟深圳公司联系,平常开会给员工传达公司要求。我们有了客户可以带去办公室,主要是董某某、于某某、靳某某给他们讲课宣传,内容就是公司情况、奖励提成制度等,目的是让客户交钱成为会员。
    某某乙公司做推荐会员业务,有动态奖励和静态奖励。一项静态奖励是幸运奖,就是成为会员后,公司在网络平台系统中自动排列50个在我之后成为会员的人,一个人提成2元,如果这50人又发展了,在下线5层内,我还可以每人提成2元,直到收回成本。另一项静态奖是分红,公司拿出每天新增业绩的0.5%给会员,也是发到回本为止。一项动态奖励是推荐奖,老会员发展新会员可以领取860元提成。另一项动态奖励是贡献奖,会员的左右两区都发展到43人以上,就成为经理;左右两区都达到143人以上的,可以成为股东。我们在公司平台的层级依次是董某某,汤某甲,于某某,我,周谋甲。收到返利56810元。
    5、证人周谋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我经薛某甲、杨某甲介绍,交款6860元成为某某乙公司会员。收到返利94320元。
    6、证人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经周谋甲介绍,我交款6960元成为某某乙公司会员。
    靳某某发展了董某某,董某某发展了汤某甲,汤某甲发展了于某某,于某某发展了薛某甲,薛某甲发展了周谋甲,周谋甲发展了我。我为了快速成为经理,给10个人垫钱申请会员。我们都负责讲课宣传公司的业务,董某某、靳某某、于某某讲得比较多,主要负责报单。另外,董某某负责跟深圳公司联系传达公司要求,安排会员和其他人去旅游,组织一些活动也以董某某为主。收到返利2万多元。
    7、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经靳某某、董某某介绍,我交款6860元成为某某乙公司会员。我的直接下线是女儿康某甲和姐姐康某乙,还发展了孙某甲、柴某甲等人。某某乙公司没有固定工资,都是靠发展新会员赚取提成和资金。收到返利约16000元。
    8、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证明:朋友王某甲借我的身份证注册了深圳某某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要搞二块业务:传统旅游和利用网站发展会员去旅游,类似于拉会员的传销组织。2015年5月关停。
    9、证人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夏天,董某某租用我的位于某村村委东边的二层楼干旅游公司,挂着“国旅”的牌子,董某某是公司一把手,于某某是二把手。他们联系的人不少,每天有人到他们公司,2015年底搬走。
    10、证人田某甲的证言、收条证明:2015年4月,经郝某甲、张某甲、董某甲介绍,我交款6860元成为某某乙公司会员,替刘某乙垫交6860元。我成为会员后,只收到1710元提成,刘某乙还给我2000元。后靳某某退赔2300元;于某某退赔2400元;董某某退赔5300元。
    1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或者2013年,朱某某找到我和樊某甲,说带来一个香港某某甲旅游俱乐部(后更名为某某乙公司)的项目,他是山东负责人,缴纳980元可以成为会员,当一名会员左右两区都发展到43人就成为经理,发展到143人以上就成为股东,级别越高分红越多。我交款980元成为会员,后来推荐了宋某甲等人成为会员。收到返利二千多元。
    12、证人樊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左右,朱某某给我和刘某甲介绍某某甲旅游俱乐部项目,说他是这个项目在山东的负责人,类似于直销,缴纳980元可以成为公司会员,可以享受免费旅游,发展会员可以享受静态奖励和动态奖励。朱某某替我垫付980元使我成为会员。未收到返利。
    13、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或者2013年,刘某甲给我说有个旅游项目,交980元成为会员可以免费旅游,还有静态奖励和动态奖励,静态奖励就是能够回本,动态奖励就是推荐他人成为会员可以有奖金,并带我见到了朱某某。朱某某说他是某某甲旅游俱乐部市场推广人员,还说提前加入的会员能排在前面,可以提排在后面人的钱。我把980元给了朱某某,他帮我注册会员,教我如何发展其他会员,并让我带人听他讲课。后来,我发展王某甲和李某甲作为我的左右两区,还推荐闵某甲、尹某甲等人成为会员。收到返利三四千元。
    14、证人郝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经张某甲介绍,我交款6860元成为某某乙公司会员。为了多挣钱,我个人拿钱把郝某乙、郝某丙、赵某乙申请成为会员,后又发展了董某甲、李某乙、田某甲、刘某乙作为下线。
    某某乙公司经常组织会员或者拟发展的会员开会,主要就是要求发展新会员。一般由董某某、于某某主持。收到返利约2万元。
    15、证人安英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经于某某、董某某介绍,我和李文文各交6860元成为某某乙公司会员。过了几天,收到返利1000多元。过了三四个月,我又以对象孟德新的名义交了6860元,还替李文文以他弟弟李梁的名义交了6860元。第二次投的6860元收回来了。
    某某乙公司经常组织会员或者拟发展的会员开展集会,议题就是要求会员发展新会员,一般由董某某、于某某主持,靳某某、董某某、于某某等人做分享讲话。2014年,于某某、董某某还在莲台山宾馆组织了一次活动。
    16、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经王某甲介绍,我到刘某甲在渤海商城的办公室听朱某某讲课,他说加入某某乙公司可以赚钱,我就交了8820元成为会员。后来推荐靳某某成为会员,收到返利2700余元。
    17、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59人的证言证明:各自经人介绍,成为某某乙公司会员时间、交款数额,及收取返利的情况。
    18、中国深圳国旅会员补贴及奖金计划书面材料证明:由证人董某某于2016年6月14日提供,补贴主要包括静态收入和动态收入6860元,静态收入包括幸运奖、旅游奖等,动态收入包括直推奖、引荐奖、杰出贡献奖等,均与推荐加入的会员的数量挂钩。
    19、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等证明:深圳某某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程某甲,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经营范围为国内外旅游咨询服务;代订机票酒店;代办签证;文化交流策划;从事广告业务;展览展示策划等。
    20、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1月6日,董某某带领民警到朱某某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公司驻地,但朱某某未在公司。后民警经多方工作,于11月11日下午在东莞市凤岗镇朱某某家中将其抓获。2016年6月13日,董某某、于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7月22日,靳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2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底或2013年初,二个自称香港某某甲旅游俱乐部的人说他们俱乐部实行会员制度,每人交纳980元成为会员,会员再发展别人成为会员可以得到返利。返利分静态返利和动态返利二种。静态返利就是下级会员新加入后,上级可以吃返利,最多好像是三级或者五级;动态返利就是只要发展推荐会员之后就可以吃返利。每个会员下边都能发展二个人,叫二个区,每个区发展到一定数量就上升到经理级别,再取得的返利叫分红。开始时,交980元成为会员就可以报单,后来要交6860元才成为报单中心会员,有权限在公司平台上给新会员报单。报单后才可以享受一定补贴。那二个香港人还说某某甲旅游俱乐部有外网会员平台,在互联网上可以搜索登陆,填上姓名可以注册会员,系统会生成一个会员编号,之后再用编号和密码就可以登陆。后来不知什么原因,某某甲旅游俱乐部改成了深圳某某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会员平台。
    我成为香港某某甲旅游俱乐部会员后发现可以挣钱,就介绍给了长清的朋友刘某甲、宋某甲、王某甲。后来,王某甲又发展董某某、于某某、靳某某等人。新会员交纳会员费大多是打到我银行账户上,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2013年6月,后来我发现不好开展,就不太关注发展会员了,也没有新的会员费打到我银行账户上,后来的会员费都是直接打到会员平台提供的账户上。
    22、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明:我于2013年10月成为某某乙公司会员。某某乙公司采取加权分红的方式,也就是发展会员越多,级别越高,取得的分红越多。我共收到返利41940元。
    2014年6月,我在长清区租赁了办公室,为了发展某某乙公司会员,靳某某、于某某等人也在我的办公室工作,有时间就给人讲课,吸收新人加入。我发展了二个直接下线,汤某甲和韩某甲,发展的会员还有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刘某乙。2014年中秋节左右,朱某某为了扩大影响,吸收人员加入,还进行为期10天的活动,在这10天内成为会员,可以得到一部联想双核手机或者是一个黄金转动珠,活动期间有五六十人加入。2014年年底,为了发展新会员,我们邀请一些会员和新人到莲台山开展活动,我、于某某、靳某某都上台分享了经验,鼓励新人交纳会员成为会员。
    会员交纳的款项,一开始是汇到朱某某的银行卡上。后来,朱某某让我们通过网银把钱转到我们自己的财付通账号,再通过财付通转账给朱某某指定的客服财付通账号。到了2014年下半年,朱某某让我和于某某等人办银行卡,开通网银后把银行卡寄给他,以后会员交费都汇到银行卡上,他再把钱转走,直到平台关闭。
    2015年5月,公司平台关闭之后,朱某某召集我和其他地区的代理商到江苏开会,朱某某说公司没有出事,让我们耐心等待。过了两个月,我们去深圳找朱某某,朱某某说他不管了,并说这个事情跟他没有关系。
    经辨认照片,确认朱某某系深圳某某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理。
    23、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经王某甲和赵某甲介绍,我成为某某乙公司会员。
    2013年,会员缴纳的费用直接汇到朱某某的农行账户上,到了2014年8、9月,朱某某让于某某、董某某办了银行卡,开通网银之后把银行卡寄给他,以后的会费就汇到这二张卡上,朱某某再把钱转走。
    我发展董某某、韩某甲作为我的直接下线。王某甲和赵某甲不干了之后,董某某就负责长清区的业务,我们后来发展会员都把人带到董某某的办公室,主要是于某某和董某某给想要加入的会员讲课宣传,我讲的比较少,主要是拓展市场发展会员、给会员讲课、给会员报单。我提成5万元到6万元。我和董某某出去跑市场时出了车祸,挣的钱都用于处理事故了。
    2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经汤某甲介绍,我交款6860元成为某某乙公司会员,董某某是长清的负责人,跟深圳的公司联系,给员工传达公司要求,靳某某主要讲课宣传发展会员,后来我和汤某甲等人也给人讲课,宣传公司业务,发展会员。
    我发展会员收取的会费,先是存到董某某或者靳某某的卡上,由他们转给公司,后来又存到我的农行卡上,再转到公司账户,再后来董某某说深圳公司让我们把银行卡汇到深圳,会费打到自己的卡上,我就于2014年9月寄了一张建行卡到深圳,后来发展的会员都是把钱打到这张卡上,直到2015年4月。薛某甲是我的左区,薛某甲发展了周谋甲;张某甲是我的右区。每个人下面可以发展两个人,也只能发展两个人。我和公司其他员工都没有固定工资,靠发展新会员提成作为薪酬。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先后骗取142人加入传销组织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公诉机关指控的142人中,除田某甲等80人证据充分外,其余人员均缺少关于身份信息、加入时间、缴纳会费、损失退赔等方面的证据,无法予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根据被告人董某某、靳某某、于某某的供述,2014年至2015年5月,董某某等人实施的传销活动,如寄会员银行卡、汇款等,均系受朱某某安排,朱某某辩解其早已脱离传销组织与事实不符,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根据被告人靳某某、于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证人薛某甲等人的证言,董某某在传销活动中,提供活动场所,协调管理传销活动有关事务,可以认定其系某某乙公司长清地区负责人;2、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董某某虽带领公安人员指认朱某某办公地点,但公安机关最终系在朱某某家中将其抓获,董某某该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立功。
    针对被告人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在传销活动中,靳某某负责向拟加入会员的人讲课宣传,分享如何介绍更多人加入的经验,承担宣传、培训职责,亦直接发展会员,作用较大,不应认定为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董某某、靳某某、于某某以提供旅游服务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会费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并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朱某某有赔偿意愿,董某某、靳某某、于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董某某、靳某某、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六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董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靳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董某某、靳某某、于某某退赔董某甲等人的经济损失,其中朱某某、董某某、靳某某对所有未退赔款二十六万零七百元承担退赔责任;于某某对附表48-80所列未退赔款十二万一千八百五十元承担退赔责任(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董兆泉
    人民陪审员  徐 敏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 美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