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刑终283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9-6)
(2017)鲁01刑终283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汶上县,住山东省汶上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7)鲁0105刑初2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是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JLF282小型普通客车,在济南市天桥区沿北园高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岗下口处,追尾撞上被害人马得超所驾鲁A151NC小型普通客车,致两车受损。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1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得超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和原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四千元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审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再以“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锦铭
审判员 赵从明
审判员 谢家晋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贾海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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