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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鲁0113刑初94号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7-9-11)



    (2017)鲁0113刑初94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司机,住平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尹某某、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被告济南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某丙、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附带民事部分庭后已调解完毕。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中型厢式货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91.2公里处(济南市长清区境内)时,与被害人郭某丙驾驶的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郭某丙受伤,后经治疗无效于2017年1月13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驶离现场,于当日16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精神损失费8万元,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解发生事故后,下车检查,没有发现人,才驾车离开,不是逃逸。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济南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中型厢式货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91.2公里处(长清区路段),因操作不当,避让其他车辆时,与前方同向沿220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郭某丙相撞,造成郭某丙(男,69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郭某丙经治疗无效于2017年1月13日死亡,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驶离现场,于当日16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以上肇事经过,系自首。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被告济南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90.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乙、庞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5日13时30分许,在长清区其家中,听到外面有响声,出门发现本村村民郭某丙趴在220国道路边,浑身是血,自行车倒在边上,肇事车辆没有停车,已驶离现场。即打电话报警。
    2、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5日13时许,张某甲驾驶厢式货车载二人,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听到“啪”的一声,发现右侧反光镜不见了,行驶一段距离后停车查看,发现右前侧大灯撞坏了,大灯上面还有一个凹陷,二人往回走了二三十米,在路边北侧倒着一辆自行车,回来后问张某甲,张某甲说没有撞到东西。二人没有再乘坐张某甲驾驶的车辆,张某甲驾驶车辆向平阴方向行驶。孙某某给老板赵某某打电话,说张某甲可能开车撞人了,让他过来。赵某某到后和孙某某到现场查看,发现自行车不见了,地面上有一滩血。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雇佣张某甲开车,2016年6月5日13时许,孙某某打电话说张某甲开车撞人了,他们停在220国道边的一条小路上。我赶到后发现货车右侧反光镜不见了,我和孙某某一起到现场,发现地上有一摊血。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及现场情况。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郭某丙右额叶脑挫裂伤,右额脑内血肿,颅内积气,脑室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眶骨骨折,中线结构左移。遂行颅内血肿清除、内减压加去骨瓣减压术+硬脑膜修补术,术中见:眶骨挫裂伤深达眶骨骨折处,右侧眶骨粉碎性骨折,右颞骨粉碎性骨折,并向颅底方向延伸。颅内见有粉碎的骨折片,硬膜张力高,部分呈蓝紫色,眶额部硬膜破裂,有脑组织和血块溢出。部分脑组织挫伤坏死,伴蛛网膜下腔出血。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c)、5.1.2(f)、5.1.2(g)、5.1.2(h),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郭某丙系颅脑胸腔脏器官严重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形成)。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中型厢式货车前部右侧与无号牌“鸥鸽”牌自行车左侧前部及骑行人身体发生接触;中型厢式货车为同向行驶,两车的接触点位于非机动车道内;本次事故现场收集到的部分散落物与中型厢式货车右前灯罩及汽车右侧后视镜等分别为同一物体所分离。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抢救受伤人员及报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丙无事故责任。
    9、破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于当天16时50分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经询问,如实供述了发生事故的经过。
    10、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5日13时许,我驾驶中型厢式货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长清区附近,一辆红色斯太尔货车从左侧超车并行,与我车距离比较近,我向右侧转向避让时,听到“砰”的一声,发现右侧反光镜不见,向前行驶一段距离后,我和同车的王某某、孙某某下车查看,发现右前大灯坏了,大灯上端有一处凹陷。王某某、孙某某往回走找反光镜,没有找到,问我是否撞到东西,我说没有。王某某、孙某某没有上车,我驾驶车辆继续往前走,拐到一小路上后,给老板赵某某打电话,说可能撞到东西了,把车辆损坏情况告诉他,他让我等着。后和赵某某到长清区交警大队投案。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的其没有逃逸的辩解,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发生事故后,被告人下车查看,发现车辆右后视镜、右前大灯撞坏,右前大灯上端有凹陷,其应当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其仍驾车离开,属于逃逸情节,该辩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 李 虎
    审判员 刘 勇
    审判员 李朝霞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叶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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