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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鲁0191刑初82号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9-11)



    (2017)鲁0191刑初82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女,1984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住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洪湖市看守所羁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艳凤,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9年5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兰云,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祝颖,女,1997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胜军,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强,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罗某某、陈祝颖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魏艳凤,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兰云,被告人陈祝颖及其辩护人王胜军、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12月间,曾某某(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邹某某、罗某某、陈祝颖在曾某某租赁的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交通路红城乡火把堤五组3楼左户住房内,由邹某某、罗某某、陈祝颖负责通过打电话、发微信等方式与被害人联系,以虚构上门提供性服务的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石某某8000元、郝某某3200元、马某某1200元、高某600元,共计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邹某某、罗某某、陈祝颖于2017年1月3日在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向被害人高某的父母支付赔偿款5万元。被害人高某的父母要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手机、ipad物证、手机截屏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李园园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石某某、郝某某等人的陈述、视听资料、被告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罗某某、陈祝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邹某某、罗某某、陈祝颖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罗某某、陈祝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构成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利用电信网络诈骗在校学生的财物,依法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对邹某某、罗某某、陈祝颖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祝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将扣押的19部OPPO牌型号为A93的手机和1部苹果牌型号为A1566的ipad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 钊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泽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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