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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鲁0113刑初216号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7-9-12)



    (2017)鲁0113刑初216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潍坊市安丘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拘留,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5月,被告人高某某分别伙同李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清区作案6起,盗窃被害人张某某、魏某某等人的摩托车4辆、电瓶车3辆,总价值12434元。(详见附表)
    案发后,被害人柯某某被盗摩托车1辆(价值3781.82)在被告人租住处查获已发还被害人。其余被盗摩托车和电瓶车,被告人已变卖,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张某某、魏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扣押、返还清单,指认作案地点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魏某某等人财物损失八千六百五十二元一角八分。(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李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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