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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鲁01刑终305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9-15)



    (2017)鲁01刑终305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回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七月七日作出(2017)鲁0125刑初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26日18时04分许,聂乃明驾驶鲁AD872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2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51km+360m处(济阳县徒骇河大桥上)时,车辆发生侧滑后碰撞道路边缘护栏,聂乃明及货车乘坐人董玉福、徐吉杰下车查看情况。此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JC7803/冀JDD59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货车所在地点,不注意观察路况,且采取措施不当,以致与董玉福、徐吉杰接触碰撞后,又与鲁AD872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董玉福(殁年44岁)、徐吉杰(殁年46岁)死亡,聂乃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济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济阳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聂乃明、董玉福、徐吉杰均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附近等候处理,当晚按照交警的安排住宿。2016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证明:勘查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18时45分至12月27日11时15分。事故现场位于G2京沪高速公路351公里+361米处(由南向北,济阳徒骇河大桥上),道路呈南北走向,平直且全封闭,中央隔离护栏和边缘护栏(水泥),路面结冰。现场有3辆肇事车,分别为鲁AD8729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以下简称甲车)、冀JC7803/冀JDD5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以下简称乙车)、辽L4666A/辽L666A(挂)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以下简称丙车)。甲车头南尾北,右前部损坏较重,左侧前部护栏松脱。乙车前保险杠左侧断裂脱落,右侧油箱变形,挂车右侧护栏变形,右侧后部弯折变形断开。丙车右前侧碰撞,前围板脱落小部分,右前保险杠弯变形。三辆车驾驶人王某某、张某某、聂乃明均在现场。
    2.公安机关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案发于有效期内。
    3.公安机关调取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出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冀JC7803/冀JDD59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盐山县天祥运输有限公司,案发时冀JC7803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投保,冀JDD59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情况不明。
    4.公安机关调取的聂乃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济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证明:被害人聂乃明出生于1978年6月23日,因右足皮肤挫裂伤、右外踝骨折、右侧胫前肌腱断裂、跟骨挫伤在济阳县中医院治疗。
    5.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明:被害人聂乃明持有B2型驾驶证,案发时处于有效期内。
    6.公安机关调取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济阳县中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等书证证明:被害人董玉福出生于1972年2月22日,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北董村人,于2016年12月26日因颅脑外伤在济乐高速死亡。被害人徐吉杰出生于1970年3月16日,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冯堂村人,于2016年12月26日20时5分因复杂性胸部外伤死亡。
    7.被害人聂乃明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6日18时许,其驾驶鲁AD8729号重型货车从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到徒骇河大桥附近,发现前方有车停放,其便刹车减速,车有些失控,向前左右晃着行驶了一段距离,最终停在路东侧。车停后,其打开四闪灯,随车的董玉福、徐吉杰到车后放反光三角架。大约1分钟左右,其在货车的左侧站着时,听到很强的刹车声,并听见有人喊“快跑”,其看到一辆半挂车由南向北撞向其车,其立即向北跑,后从半挂车头部车底爬出,翻过护栏到高速下边。事发前,其车没有与其它车相撞。后来知道董玉福、徐吉杰都死亡了。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6日17时40分许,其驾驶辽L4666A/辽L666A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沪高速公路济阳北匝道出口大约500米处,因路面结冰湿滑,所驾货车刹不住车,不慎撞在了前方一辆已发生交通事故的重型半挂车上,致其车右前脸处撞坏。车停下后,其与同事王某某下车迅速离开现场。半个多小时后,其回到事故现场,看到在那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右侧第二排车轮和边缘护栏中间卡着一个人,尚活着,在那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左侧第一、二排四轮中间卡着一个人,一动不动。其发现那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时,那辆车头和尾部折起来了,斜停在行车道上。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6日18时许,同事张某某驾驶辽L4666A/辽L666A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沪高速公路行驶,其看到前方300米处有车辆停着并打着双闪,就提醒张某某注意刹车减速,张某某减速刹车。在距离事故现场100多米时,发现路面太滑车根本刹不住,撞到前方那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上。撞车地点在京沪高速公路济阳北匝道出口大约700米左右处。二人就下车来到安全位置,打了报警电话。后其听到有人喊“车底下有人”,其没敢过去看。前面那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斜停在中央护栏第二排车道占了一半多,第三个车道和应急车道全占满了,挂车尾部向北被刮开,车头和车尾都快折叠到一起。
    10.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济)公(交)鉴(尸)字[2016]249、2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徐吉杰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害人董玉福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
    11.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交鉴字第5682号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①冀JC7803/冀JDD59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气压式制动系统,制动装置齐全,各机件连接正常,因本次事故导致该车损坏无法检验其制动装置、灯光信号装置技术状况。冀JC7803/冀JDD59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转向装置除转向万向节因本次事故断开外,其余各机件连接正常,因本次事故导致该车损坏无法检验其转向装置技术状况。②鲁AD8729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为气压式制动系统,制动装置齐全,各机件连接正常,因本次事故导致该车损坏无法检验其制动装置技术状况。鲁AD8729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灯光信号装置除右前灯具组、左后部灯具组因本次事故损坏外,其余灯光信号装置齐全。鲁AD8729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转向装置齐全,各机件连接正常。③辽L4666A/辽L666A挂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为气压式制动系统,制动装置齐全,各机件连接正常。辽L4666A/辽L666A挂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灯光信号装置除右前部灯光信号装置因本次事故损坏外,其余灯光信号装置齐全。辽L4666A/辽L666A挂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转向装置齐全,各机件连接正常。④鲁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发生侧滑,在顺时针旋转时其右前部与事故现场道路东侧水泥护栏接触后头西南、尾东北骑跨应急车道与行车道停止。约九分钟后,冀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发生侧滑,冀车右侧前部与董玉福及事故现场道路东侧水泥墩接触、左侧前部与徐吉杰接触、牵引车左前部与鲁车左侧中部接触。之后冀车停于最终停止位置处,徐吉杰位于冀车第二轴左侧车轮处,董玉福位于冀车第二轴右侧车轮与现场道路东侧水泥护栏之间处。约十分钟后,辽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处时,其右前部与冀车的挂车右侧中部接触后辽车随即头北尾南停于最终停止位置处。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济(高速)公交认字[2016]第37019012016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在冰雪天气、路面湿滑条件下,不注意观察、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是引发该事故发生的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对事故发生起全部作用,过错程度严重。聂乃明、董玉福、徐吉杰均无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确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聂乃明、董玉福、徐吉杰均无责任。
    1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济(高速)公交认字[2016]第37019012016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在冰雪天气、路面湿滑条件上,不注意观察、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过错严重。被告人王某某无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确定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1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6年12月26日18时许,其驾驶解放牌冀JC7803/冀JDD59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济阳北出口匝道南1公里处的桥上,下桥时发现应急车道内有一个人向其车跑着挥手,那人后面不远处还有一辆货车。其害怕撞到人车就向左打了一把方向,还踩了制动,车向前蹿了一下就失控了,撞到停着的货车上。其停车后,害怕二次事故和车辆着火,从前面货车底下爬出去,跑出高速路,并用手机报警。后交警赶到,处理事故后让其先找到个地方住下。次日上午,其向济阳西高速路口交警大队投案。
    15.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济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济阳大队投案。同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刑事拘留。
    16.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济)公(刑)鉴(DNA)字[2017]37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在送检的1号物证肇事车冀JC7803/冀JDD59挂号车右前轮胎面提取血样棉棒、2号物证事故现场道路护栏提取血样棉棒、3号物证事故现场道路路面提取血样棉棒上均检出人血,为董玉福所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告人王某某负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以上情节在量刑时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1.公安机关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据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不足,责任划分明显错误,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2.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经由其所在单位预先赔偿,赔偿单位必将向王某某及涉案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量刑偏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为其辩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据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不足,责任划分明显错误,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的问题。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依照职权,经过现场勘验后,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其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应当予以采信。因此,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某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属于刑法规定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被害人所在单位案发后对其近亲属的经济补偿系其单位行为,与上诉人王某某及涉案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无关,不应据此对王某某从宽处罚。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经由其所在单位预先赔偿,赔偿单位必将向王某某及涉案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王某某案发后自首,但未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已经对其适当从宽处罚,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锦铭
    审判员  赵从明
    审判员  谢家晋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申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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