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7)鲁0113刑初204号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7-9-18)



    (2017)鲁0113刑初204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长清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房民,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英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房民到庭参加诉讼。民事部分庭后调解完毕。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17时许,在长清区被告人王某甲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王某甲用手掐住张某某颈部将其推倒,张某某后脑着地,头部摔伤。经鉴定,张某某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伴有嗜睡、呕吐,一侧肢体肌力下降等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可以认定,且行开颅手术,构成重伤二级。
    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了以上打伤张某某的事实,以自首论。
    经双方自行调解,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李 虎
    人民陪审员  任立斌
    人民陪审员  张恩荣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 美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