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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鲁0113刑初214号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7-9-21)



    (2017)鲁0113刑初214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长清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英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在长清城区某鱼庄吃饭期间饮酒。19时20分左右,刘某某驾驶长城牌小型轿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清区国泰大厦路口北侧时,撞在前方褚某某驾驶的停车等待信号灯的长城哈弗汽车尾部,该车前行又撞在赵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事故发生时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2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已支付褚某某、赵某某的修车费用。
    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刘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以自首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赵某某、褚某某的陈述,证人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方的车辆损失,依法本可从轻处罚。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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