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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鲁01刑终335号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9-26)



    (2017)鲁01刑终335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鄄城县,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7)鲁0103刑初2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3月22日22时13分许,酒后驾驶鲁AUP某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市中区舜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寿路路口南150米处,适遇公安人员在此设卡检查,其为逃避检查弃车逃跑,后被随后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毫克/100毫升,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同年4月18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刘某某到案,并为其办理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其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逃避检查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判决,以“对其适用缓刑并降低罚金”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醉酒后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遇交警检查时弃车逃离现场,系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情形,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依据其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作出判罚,量刑适当,其认为适用缓刑、降低罚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锦铭
    审判员  赵从明
    审判员  谢家晋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申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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