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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鲁01刑终304号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9-27)



    (2017)鲁01刑终304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于济南市章丘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7)鲁0181刑初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是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25日20时10分,被告董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鲁AVM535号的微型普通客车,自高官寨一饭店出发,沿黄河防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寨镇赵百户桥东侧,与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齐光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检验,被告人董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0毫克/100毫升。案发后群众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带被告人董某某至水寨卫生院提取静脉血。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董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记录及归案记录证明:2016年2月25日20时许,济南市章丘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指挥中心接群众电话报警:在水寨镇赵百户大桥东侧,一辆面包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勘察现场后,将肇事者董某某带至水寨卫生院提取静脉血样。2016年3月30日,董某某经电话传唤到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案发时,董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
    3.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牌照为鲁AVM535号的微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董某某。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报告证明:经对董某某提取血样检验,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0毫克/100毫升。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章丘市水寨镇赵百户大桥东侧,现场有车辆两辆,肇事者在现场。
    6.被害人齐光花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25日20时10分,其骑行一辆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赵百户桥东侧时,发生交通事故。
    7.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2016年2月25日晚,其在章丘区水寨镇赵百户桥系大约200处的一个小饭店饮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鲁AVM535号的微型普通客车行至赵百户大桥东侧时,因对面车灯炫目,其就减速行驶,对面一辆电动自行车突然撞到其车头左侧,骑电动车的人摔倒在路上。其下车看伤者,有路人拨打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其在现场等候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经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半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董某某以“事故双方均有责任,未造成严重后果,其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并未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亦未认定董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且考虑到董某某有自首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董某某“事故双方均有责任,未造成严重后果,其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锦铭
    审判员  赵从明
    审判员  谢家晋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申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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