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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鲁01刑终316号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9-27)



    (2017)鲁01刑终316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刁某某,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济阳县,住济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7)鲁0125刑初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刁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是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15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刁某某酒后驾驶鲁AQC037号小型客车沿济阳县纬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雅居园三区路口时,与陈宗彬驾驶的鲁A58T37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受损。被告人刁某某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抽血检验,刁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1毫克/100毫升。
    原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刁某某与被害人陈宗彬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宗彬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济公交物鉴化字[2016]9261号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信、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醉酒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量刑时从重考虑;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刁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刁某某以“量刑过重;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家庭生活困难,要求对其适用缓刑”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刁某某案发时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并发生交通事故,本应从重处罚,原审考虑到其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对其从轻处罚,刁某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对上诉人刁某某适用缓刑,刁某某“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家庭生活困难,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锦铭
    审判员  赵从明
    审判员  谢家晋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申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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