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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鲁01刑终272号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9-29)



    (2017)鲁01刑终272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户籍地济南市,暂住济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庆海、马灵美,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鲁0125刑初2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14日至8月14日阅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广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郭庆海、马灵美均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提请的证人杨某乙、杨某丙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8月11日0时3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B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济阳县银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阳街路口,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与沿富阳街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鲁AVJ某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轿车乘坐人杨某当场死亡,驾驶人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当日,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杨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离开现场,在济阳县人民医院南门前躲避,后乘车前往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的临时租住处,期间,王某某曾多次报警。当日凌晨4时许,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017年2月14日,辩护人作为被告人王某某的代理人与两被害人的近亲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按协议向被害人杨某某的近亲属支付保险费1175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接警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离开现场乘车回到济南市区的住处,直到案发三个多小时后方投案,即便数次报警,此归案行为充分表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至投案前这段时间内有逃避法律处罚的故意,应认定为“肇事逃逸”。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运输肇事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与被害人近亲属、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促使保险公司理赔到位,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相关法律,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以证据不足为由对王某某亲属代为赔偿并获得谅解的事实不予认定,属于采信证据方面确有错误,量刑不当”的意见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为其辩护,并请求依法适用缓刑。
    二审出庭检察员以与抗诉理由相同的意见支持抗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0时31分许,上诉人王某某驾驶冀B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济阳县银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阳街路口,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与沿富阳街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鲁AVJ某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轿车乘员杨某当场死亡(殁年27岁),驾驶人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当日,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31岁)。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杨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在得知已有人报警并且救护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离开现场前去济阳县人民医院就医,其间因害怕被害方对其殴打便在医院南门前躲避,在确认自己身体无大碍后乘朋友的车回到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的临时租住处。期间,王某某三次报警说明自己发生交通事故的实情,接警人员让其到交警大队肇事处理中队接受调查。当日凌晨4时许,王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先到济阳县济北派出所投案,后到济阳交警大队肇事处理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一审审理期间,王某某的辩护人周承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朔支公司)与被害人杨某某的父亲杨某甲、母亲李某某、被害人杨某的父亲杨某乙在证人杨某乙、被害方诉讼代理人陈静的见证下,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王某某向被害方支付各种经济损失588500元,平朔支公司向被害方支付保险费117500元,共计赔偿损失706000元。就以上赔偿款如何分配,被害人杨某某的父母杨某甲、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的父亲杨某乙在杨某乙、杨某丙的见证下达成如下协议:杨某之父杨某乙分得280000元,杨某某的父母分得206000元,剩余220000元归杨某某、杨某的两个女儿杨紫某、杨明某所有。以上款项各方均已收到,并出具了收到条,被害方出具谅解书,对王某某交通肇事行为表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王某某从轻处罚。以上赔偿的事实,一审法院经庭审进行了质证,庭后进行了调查,各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出庭的证人杨某乙、杨某丙表示整个赔偿协议达成及履行过程全程参与,各当事人意思表达真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王某某的朋友。2016年8月11日凌晨1点多,王某某驾驶冀B某某货车在济阳县汽车站路口撞了一辆轿车,将轿车顶在路口一角的线杆上,消防队人员已在现场。其接到王某某的电话后,在县医院对面找到王某某,拉着他包扎,遭到王某某的拒绝,其听见王某某打电话报警,说害怕挨揍,想自首,王某某欲回家,其便联系了一辆轿车,将王某某送到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的临时住处。当时是凌晨2点多钟,王某某在家换了衣服,就同亲友一起去了济阳县济北派出所,凌晨4点左右,又到了济阳交警队事故处理中队。
    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杨某某之弟。2016年8月11日凌晨,杨某某驾驶鲁AVJ某号轿车载着杨某在济阳县汽车站路口被一辆翻斗车顶在路口的西南角,杨某某被挤在轿车里。后来,两人先后被救出送往医院救治。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王某某的弟弟。王某某交通肇事后,将王某某在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的房子卖了40万元,除偿还了部分借款、留部分生活费外,另借40万元,保险公司支付保费12万元,共赔偿对方70万元。其中58万元是通过村支书杨某乙支付,12万元保费是直接打给杨某甲的账户上,后来杨某乙分别给杨某乙、杨某甲28万元、30万元现金,对方出具了谅解书。其陪同王某某到济阳交警队投案。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王某某的妻子。王某某交通肇事后,由弟弟王某某具体处理赔偿一事,卖了济南市王舍人一处房子,房子是小产权房,没有办过户手续只签了协议。
    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杨某某所在村的支部书记,其参与了被害人父亲杨某甲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的调解工作,达成70万元的赔偿,117500元是保险公司转的,剩余是通过银行转到其银行账户上,后现金支付给被害人,谅解书是被害方自愿签的,签字时其在现场。
    6、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杨某之父杨某乙所在村村委主任。其参与了本案的调解工作,调解成功后,给了杨某乙现金28万元,并出具了谅解书,是自愿签字的。
    7.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济阳县省道248线富强街路口,有肇事车辆2辆,一辆为冀B某某重型货车,另一辆为鲁AVJ某号轿车,被告人王某某未在现场。现场拍摄照片并提取痕迹。
    8.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鉴字第SJJN1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冀B某某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鲁AVJ某小型轿车右侧接触碰撞。(2)冀B某某重型自卸车事故时由北向南行驶,鲁AVJ某小型轿车事故时由东向西行驶。(3)本次事故的形成过程:货车沿事故现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适遇由东向西行至此处的轿车,货车前部与轿车右侧接触碰撞,碰撞后,货车推行轿车向南偏西运动一段距离后与事故现场路口西南角的交通设施杆接触碰撞后,两车停止于最终停止位置。(4)冀B某某重型自卸货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5公里/小时,鲁AVJ某小型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1公里/小时。(5)冀B某某重型自卸货车进入事故现场路口时路口由北向南的信号灯为红灯,鲁AVJ某小型轿车进入事故现场路口时路口由东向西的信号灯为绿灯。
    9.公安机关出具的(济阳)公(刑)检(尸)字[2016]09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杨某系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济阳)公(刑)检(尸)字[2016]09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系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济公交认字[2016]第ZL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过错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杨某无责任。
    12.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证明:2016年8月11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冀B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以及杨某甲持有的鲁AVJ某号轿车一辆。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冀B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大连远程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分公司,鲁AVJ某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杨某以及车辆其他情况均正常的事实。
    14.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某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
    15.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
    16.辩护人提交的二份协议书、四份谅解书、二份收到款条证明:王某某亲属与二被害人杨某某、杨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各种损失706000元,其中赔偿杨某某之父母杨某甲、李某某206000元、杨某之父杨某乙280000元、二被害人之女杨明某、杨紫某220000元,杨某甲实际收到429000元,杨某乙收到280000元,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王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不再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17.公安机关调取的杨某身份证复印件、杨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出生于1985年8月4日,被害人杨某出生于1989年4月5日,均住济阳县济阳镇纬三路69号。
    18.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9.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接警情况说明》证明:报警服务台于2016年8月11日0时32分,接到号码为“13475978787”的手机报警称:在新县医院路口,轿车与一大货车相撞,人被挤在车内。后手机号为“13065008222”的男子分别于0时47分、1时57分、2时01分、3时56分先后四次拨打“122”、“110”反映此报警相关情况。
    2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称:2016年6月,其通过朋友周某某介绍购买了大连远程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分公司的冀B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但还没有过户。该货车只投保交强险。8月11日0时40分,其驾驶冀B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4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济阳县汽车站红绿灯路口处,不知道是绿灯还是红灯,也没有注意路口有没有车,就跟着周某某驾驶的货车往前行驶,结果将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轿车顶到路口西南角的路灯杆上,事发时车速大约每小时50公里,轿车驾驶人说轿车上有两个人。其找到手机(号码为“13065008222”)后就拨打了“122”报警,接警人员说已经有人报警了,“120”急救车先将其送到医院,其感到身体没有事,同周某某从县医院出来欲到现场,离现场100多米时,周某某接了个电话说对方家属来了30多个人,让其躲一下,其害怕挨揍,就躲到济阳县人民医院南门路边的花坛中,大约半小时后,其被周某某叫来的车拉到了距离现场大约40多公里的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的临时住处,在那里等了一段时间,之后,其拨打“110”报警说明情况,接警人员让其投案自首,后来,交警联系让其去现场,其称已到高官寨,还是害怕挨揍,后其同周某某到了济北派出所,待了半个多小时,凌晨4点多到了交警大队事故中队。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王某某交通肇事后曾拨打过报警电话,离开现场时救护人员已到达事故现场开始对受害人施救,后多次拨打报警电话讲明身份并称因害怕受害方对其殴打而离开现场,后在家人的陪同下来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从王某某上述行为来分析,其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其离开案发现场并没有造成被害人无法救助、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案件查处难度增大等逃逸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发生。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错误,应予纠正。据此,抗诉机关的该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案件审理期间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所提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对王某某亲属代为赔偿并获得谅解的事实不予认定,属于采信证据方面确有错误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由于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交通肇事逃逸错误、未认定王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事实,导致量刑失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认为量刑不当的意见、王某某认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均成立,予以采纳。经社会调查,对王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5刑初21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5刑初21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家晋
    审判员  谢齐光
    审判员  赵从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贾海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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