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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鲁0113刑初222号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7-9-30)



    (2017)鲁0113刑初222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女,1977年7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6日17时许,因修路问题,被告人房某某与邻居张某某的婆婆发生口角。张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后,与房某某相互殴打,房某某用石块砸伤张某某鼻部,致其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张某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房某某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情经过,系自首。
    经双方当事人自行调解,被告人房某某与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房某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刘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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