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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鲁01刑终355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10-11)



    (2017)鲁01刑终355号
    原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某某,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翁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7)鲁0113刑初1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翁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28日,被告人翁某某通过济南征婚相亲聚会QQ群结识被害人栗某,相约去长清区园博园游玩。29日16时38分许,翁某某驾驶其鲁A151UH号轿车在104国道炒米店路口附近接上栗某,驾车几经周转,将栗某带至平安街道办事处小范村南山济南市林业局林木良种繁育基地西门处停车后,在车内翁某某将栗某压在副驾驶座上,抓住其手腕并言语威胁,不顾其反抗强行发生了性关系。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栗某的陈述证明:其是济南征婚相亲聚会QQ群成员,昵称”天蝎”。2017年春节,QQ号956495539(昵称”GG-85-巴山夜雨”,翁某某)给其发信息聊天。初二下午2点多,约其去长清区园博园,并说他叫方林。下午4点38分,在炒米店加油站附近,翁某某驾驶一辆银色的两厢小轿车接上她,驾车绕园博园转了一圈,说带她去潘村附近的音乐谷,来到一个很偏僻的小水泥路上,路的尽头是锁着的铁门,看着荒废很久了。其提出要离开,翁某某拒绝,把车门锁死,用身体把她压在副驾驶座上,双手抓住其手腕大声呵斥她,其用力挣扎,他威胁用绳子绑她,强行搂抱、亲吻她。其怕受到伤害,也因天色渐晚害怕挣扎没那么强烈,但始终哭泣,翁某某强行将其奸污。其提出开房间是为了在有人的地方方便逃脱,让对方戴避孕套是害怕染上传染病。对方知道她是炒米店的,害怕事后遭报复就没有立即报警。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9日晚8点左右,其接到樊某某的电话称栗某被强奸,让他去处理。与栗某见面后,栗某说要报警,其即电话报警并将栗某带到派出所。
    3.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栗某的前男朋友。2017年年初二天黑时,栗某打电话称被强奸了,在电话中大哭,语无伦次。其让她赶快报警,但她害怕嫌疑人报复或者伤害自己。其电话联系李某某让他去找栗某并报警。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基地在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明发路西头,有两个门,西门在北侧,一直处于关闭状态。
    5.被告人翁某某与被害人栗某聊天记录截图证明:二人于2017年1月28日开始聊天,翁某某称自己是党家庄人,叫方林,约被害人在园博园见面。
    6.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笔录证明:作案地点位于平安街道办事处小范村南山。
    7.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的情况。在现场提取卫生纸4团、避孕套1个及包装袋。
    8.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法医科学DNA鉴定书》证明:在送检的草丛中卫生纸团上检出人精斑,系混合DNA,符合栗某和翁某某共同所留;在送检的草丛中避孕套内侧擦拭物上检出人精斑,该人精斑为翁某某所留;在送检的草丛中避孕套外侧擦拭物上检出人DNA,该人DNA为栗某所留;在送检的地面上带血卫生纸团上检出人血,该人血为栗某所留。
    9.卡口照片证明:被告人翁某某驾驶的鲁A151UH奇瑞轿车于2017年1月29日16时29分通过崮山山水卡口;16时42分通过山师由东向西卡口,副驾驶上坐着被害人;19时27分通过山师卡口由西向东,副驾驶上坐着被害人。
    10.被害人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手腕部、手背部、手肘部及大腿部均有淤青痕迹。
    11.被告人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2017年1月31日,被告人翁某某送济南市第三看守所收押时体检状况良好。
    12.被告人翁某某供述:其与一个昵称叫”天蝎”的女孩在济南征婚相亲聚会QQ群认识,其QQ号是956495539,昵称”GG-85-巴山夜雨”。2017年1月27日(除夕)晚上,其在QQ群上看到”天蝎”位置离自己家不远,通过QQ聊天打招呼。初一下午,其约她第二天出来见面,初二下午4点左右,其驾驶自己的鲁AUH151号轿车在长清区炒米店路口加油站附近接上”天蝎”,在长清区大学城转了一会儿来到音乐谷,音乐谷大门没开,附近没人。在大门口停车后在车上聊天、看僵尸片。她说太吓人了要走,其说再玩会儿,在驾驶座上侧身抱她,她推开他,让其赶紧开车回去,还开车门。其用上身压住她。这时副驾驶座平倒了,其趴在她身上强行亲吻搂抱摸她,她极力反抗,其大声呵斥她,她就不再反抗了,其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后开车把她送到炒米店路口,她下车走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翁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翁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辩解没有强奸被害人栗某,系栗某同意发生性关系。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为其辩护。二审其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没有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对于上诉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翁某某没有强奸被害人栗某,系栗某同意发生性关系的问题。经查,翁某某与被害人案发前一天刚开始网上聊天,案发当天是第一次见面,案发后被害人及时报了案。民警抓捕翁某某时其拒捕。被害人的手腕部、手背部、手肘部及大腿部均有淤青痕迹,出事半月后被害人入住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治疗10天,诊断是急性应激反应。翁某某到案当天的供述与被害人栗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没有对翁某某刑讯逼供。翁某某在一审开庭时翻供不合情理,与在案证据亦相悖。据此,上诉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翁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依法构成强奸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齐光
    审判员  赵从明
    审判员  瞿守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秉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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