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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鲁01刑终350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11-23)



    (2017)鲁01刑终350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泗水县,现住济南市市中区朗茂山小区4区6号楼1单元404号,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公稳,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方超,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山东省东阿县,住济南市,系本案被害人。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放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方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八月八日作出(2016)鲁0102刑初6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某某因房屋租赁与张宏利产生纠纷。2015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打火机、汽油,驾驶鲁A083LD号面包车行驶至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62号101室”济南宏利火车票售票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张宏利身上及房间内泼洒汽油,并将打火机点燃后扔在地上逃走,造成房间内美的空调室内机(价值780.63元)、浩顺牌点钞机(价值237.41元)、熊猫牌彩电(价值809.46元)、制票机、票据打印机、体彩投注机、扫描仪、彩票等物品焚毁,以上损失共计1827.50元。次日,被告人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方超的经济损失如下:熊猫牌彩色电视机809.46元,更换体彩投注机、扫描仪费用3000元,共计3809.46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济南市市中区郎茂山小区四区6号楼经营小商店。2015年1月3日9时许,承租楼上404室的中年妇女来其店里买了一个打火机。后经公安人员组织辨认,其确认杜某某即为来其商店购买打火机的女子。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住在姐姐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的物资站,门口南侧有一台加油机。2015年1月3日10时许,一女子提着一个塑料桶前来,称想加点油,其往塑料桶里加了20元汽油,后那女子离开。
    3.被害人张宏利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杜某某以12万元的价格从地勘局租赁了济南市历下区山师东路8号门头房,后其以13万元的价格从杜某某处承租了该房屋。因杜某某不交租金,地勘局收回房屋,其与地勘局以13万元的价格承租了该房屋,此后杜某某一直找其麻烦。2015年1月3日21时许,其在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62号101室店内工作时,杜某某提着一个红色塑料桶进来,将塑料桶里的液体往其身上和地上泼,其闻到一股很大的汽油味,杜某某往地上扔了个什么东西就着火了,后杜某某跑了。其到里屋将母亲扶到南侧窗下喊救命,并拨打110电话报警,隔壁的小伙子帮忙将其母亲抬出窗外,其爬出窗外。店内打印机、电脑等物品被烧毁,与其合租的彩票店内物品也被烧了。后经公安人员组织辨认,其确认杜某某即为在和平路62号101室内泼汽油放火的女子。
    4.证人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3日晚,其见张宏利所在的屋子着火了,即拿了灭火器和湿毛巾与付某某前去救火,因烟太大,其叫弟弟和另一男子从后窗将张宏利母女二人救了出来。如果不救火,其店铺以及二楼打字社、三楼店铺等都会被烧毁。
    5.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3日21时许,其在饭店吃饭时听到外面有人喊着火了,其跑出去见外面冒烟了,即拿了两个灭火器上前帮忙救火。如果不救火肯定会危及楼上住户安全及烧毁周围商铺。
    6.被害人张方超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3日20时20分许,其从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62号101室彩票站回家。当日21时27分许,与其合租门头房代卖火车票的张宏利打来电话称店内着火了,其到店内发现彩票站的熊猫牌彩电、体彩销售台、体彩呱呱乐、走势图被烧毁,墙面也烧坏了,3个POS机和3台彩票机可能也烧坏了。
    7.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62号101室火灾现场及物品损坏的具体情况,公安人员从现场提取了残缺的红色”奔”牌高清净汽油发动机机油桶及黑色燃烧残留物。
    8.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经对杜某某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朗茂山小区4区6号楼1单元404室住处进行搜查,扣押黑色鞋子1双、机油桶1个、装有白色液体的瓶子1个、口罩1个、蓝色牛仔裤1条、红色高帮皮鞋1双;对杜某某车号为鲁A083LD的长安牌面包车进行搜查,扣押灰白色棉衣1件、绒线帽1个。
    9.《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美的空调室内机价值780.63元,浩顺牌点钞机价值237.41元,熊猫牌彩电价值809.46元,制票机、票据打印机、3台电脑、3台移动POS机、体彩投注机、体彩投注机扫描仪、体彩中心装修、福彩走势图、即开彩票等,因品牌、规格、配置、材质及损坏情况等相关信息及资料不详,无法做出价值鉴定。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证明:2015年1月4日,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11.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杜某某的身份情况,杜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9月17日被罚款二百元。
    12.公安机关制作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杜某某归案后向公安人员指认济南市市中区郎茂山小区4区6号楼门头房是其购买打火机的地点,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一物资站是其购买散装汽油的地点,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62号101室是其放火的地点。
    13.被告人杜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和张宏利因租房纠纷未谈拢,即想放火报复张宏利。2015年1月3日9时许,其从家里拿了一个3.5公升的机油桶,在楼下小商店买了一个打火机,驾车到二环南路北侧一加油站,加了20元的汽油,将汽油往车里加了一部分,桶里剩余约1公升汽油。当日19时许,其驾车到和平路62号张宏利的店门口,将车停在路边等候。当日21时许,其见店里没有客人了,即戴上口罩和帽子,一手持汽油桶和打火机,一手持平时喝水的不锈钢杯子,其向杯子里倒了半杯汽油后朝店里走,见张宏利坐在室内椅子上,张宏利起身后,其将杯内汽油泼在张宏利身上,杯子脱手了,后其将桶里的汽油倒在桌子上,将汽油桶扔在桌子上,其边往后退边点着打火机,火一下就着了,火势较大,其左脚上也着火了,其跑入西侧楼道使劲跺脚将火灭掉,听到有人砸碎玻璃的声音,见有数人向着火的地方跑去,其逃离现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因杜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方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方超的诉讼请求中,除损毁的熊猫牌彩色电视机及更换体彩投注机、扫描仪的损失有证据证明外,其余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杜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方超经济损失3809.46元。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方超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1.其患有精神疾病;2.其亲属已将赔偿款1827.50元交至法院,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与杜某某因房屋租赁产生纠纷后,被害人对杜某某恶语相加,威胁恐吓,以致引发本案,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2.杜某某的亲属已将赔偿款1827.50元交至法院,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对杜某某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杜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的申请。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对于上诉人杜某某提出其患有精神疾病及其辩护人提出申请对杜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的问题,经查,首先,杜某某因房屋租赁问题与张宏利产生矛盾,意图报复张宏利,说明杜某某的作案过程存在现实的动因,不存在被害妄想的可能性;其次,杜某某在作案前经过精心准备,先后准备了机油桶、购买了汽油及打火机;在作案过程中考虑周密,刻意选择晚上店内已无顾客时作案,且作案时行动迅速,进入店内即将汽油泼洒在张宏利身上及店内地上,点燃后迅速逃离现场,说明其对自身的行为有较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第三,杜某某在入看守所之前,对其与张宏利之间的矛盾过程、预谋作案的内容、作案的过程等情节均作了详细的供述,但入看守所之后即表示不记得犯罪事实了,一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始终沉默不语,其供述的发展过程印证了同监室人员证明的杜某某平时表现正常,遇有工作人员提审时,则做出将头发散开、鞋子反穿、不接受任何讯问等异常表现,工作人员走后又恢复常态等内容。说明杜某某入看守所之后,在特定时刻做出异于常人的表现,意图逃避法律的制裁。据此,上诉人杜某某提出其患有精神疾病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杜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的申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与杜某某因房屋租赁产生纠纷后,被害人对杜某某恶语相加,威胁恐吓,以致引发本案,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杜某某恶语相加,威胁恐吓,以致引发本案”的情节,上诉人杜某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均未做出相应的供述,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据此,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故意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依法构成放火罪。原审法院鉴于杜某某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于适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合法有据。上诉人杜某某的亲属虽然交至原审法院赔偿款1827.50元,因一方面未能全部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另一方面放火罪危害的是公共安全,不可能因赔偿个别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而减低其社会危害性,且杜某某系有预谋地作案,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大,不符合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上诉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玉洲
    审判员  赵从明
    审判员  瞿守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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