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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鲁0105刑初396号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7-11-16)



    (2017)鲁0105刑初396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户籍地山东省阳谷县,暂住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宫世红,山东吕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住山东省齐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于2017年11月3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宫世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因结算工钱等问题与被害人蒋某某产生矛盾。2016年12月5日1时许,在被害人蒋某某位于本市天桥区某庄122号院内的家中,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持空啤酒瓶将被害人蒋某某面部及腹部划伤。其中蒋某某面部单条皮肤裂创,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蒋某某头部、躯干部皮肤裂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2月24日,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于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某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害人拖欠工钱并谩骂威胁被告人引发的,被害人对此某过错;2、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某自首情节;3、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且一贯表现较好;4、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因此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蒋某某的收到条及谅解书。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曾跟被害人蒋某某干过活,因工资结算等问题与蒋某某产生过节。2016年12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某,二人合谋殴打蒋某某出气,后于次日凌晨1时30分许,窜至济南市天桥区某庄122号蒋某某的暂住处。二人持空啤酒瓶子踹开蒋某某住的屋门进屋。被告人王某某用啤酒瓶子砸在被害人蒋某某的头部,啤酒瓶子碎了,王某某又用碎了的啤酒瓶划了蒋某某的腹部一下。被告人李某某持啤酒瓶砸了被害人头部一下,后二人逃离现场。被告人蒋某某后经法医鉴定,其面部单条皮肤裂创,经清创缝合等治愈后留某皮肤瘢痕,长度为7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头部、躯干部皮肤裂创,经清创缝合等治愈后留某皮肤瘢痕,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2月24日,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5万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某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蒋某某陈述及书证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2月5日凌晨1时30分左右,他在暂住的天桥区某庄122号的家中睡觉,李某某和王某某手持打破了瓶底的啤酒瓶踹开房门进来,二人捅他,并用啤酒瓶往他头上砸,他右眼眶上面、头部后面和腹部都受伤了。对方离开后,他找同住一院的同事韩某报警。
    2、证人韩某证言证明:2016年12月5日凌晨1时许,他在与蒋某某同住的天桥区某庄122号院内的房间内休息,听到院内某摔啤酒瓶的声音,后来蒋某某喊他求救,他到蒋某某房间见蒋某某面部和身上全是血,说被人打伤,让他报警。他遂打电话报警。
    3、证人李某证言及书证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2月4日23时许,李某某和王某某乘坐他驾驶的汽车到天桥区某庄122号,找蒋某某索要工资。王某某、李某某进院后15分钟出来,又乘坐他的车离开。
    4、书证发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侦破该案及二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的经过。
    5、书证病历、伤情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蒋某某面部单条皮肤裂创,经清创缝合等治愈后留某皮肤瘢痕,长度为7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蒋某某头部、躯干部皮肤裂创,经清创缝合等治愈后留某皮肤瘢痕,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书证辨认地点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某庄122号院内。
    7、书证户籍证明信、公安机关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8、书证收到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5万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9、二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害人拖欠工钱并谩骂威胁被告人引发的,被害人对此某过错的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王某某在向蒋某某催要打工期间蒋欠的工钱约200元时遭到蒋的谩骂,李某某听说蒋某某对其进行过威胁,此为本案的起因。被害人的上述行为,二被告人应该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应对,显然不足以构成对被害人施暴的理由,辩护人据此说明被害人某过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首先提意犯罪,实施较重犯罪行为,作用大于被告人李某某。二被告人均系接公安人员电话传讯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平时表现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和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建议。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某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某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贵东
    人民陪审员  温 辉
    人民陪审员  滕秀芝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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