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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津0102刑初447号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11-10)



    (2017)津0102刑初44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63年7月3日出生山东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被逮捕,2017年5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10月13日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赵xx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7)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赵xx在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嘉美源益大酒楼内,因故与同事被害人周某发生矛盾,被告人持菜刀将被害人砍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查获。
    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周某被打伤后造成左耳垂下长约7.5CM缝合伤口,鉴定为轻伤二级;伤及腮腺被膜,鉴定为轻伤二级。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周某自愿表示不对被告人赵x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赵xx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郭某、史某、胡某、唐某、任某证言,鉴定意见,照片,接受证据、处理物品清单,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接警单,餐厅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现场尿检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及其历史表现等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冯中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双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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