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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津0103刑初499号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11-10)



    (2017)津0103刑初49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某,男,1998年2月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住天津市东丽区,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2017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小玲,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2017年4月28日被羁押,2017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8年2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天津市东丽区,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201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徐某某、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及其辩护人薛小玲、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聂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3时许,被告人沙某?某、徐某某、聂某某驾车至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与津河南路交口TOP酒吧门前,无故对在此候车的单某某、陈某某等人进行言语挑衅,引发双方冲突。而后被告人沙某?某、徐某某、聂某某持木棍将单某某、陈某某打伤后逃匿。
    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陈某某左枕部愈合瘢痕长约4.5cm,鉴定为轻微伤:单某某左手腕背侧、左大腿外侧、左胸瘢痕,鉴定为轻微伤。
    2017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7年4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沙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7年6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聂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双方达成调解,被告人沙某?某、徐某某、聂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单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徐某某、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陈某某、单某某等人陈述,证人赵某、庄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视频资料,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徐某某、聂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沙某?某、徐某某、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沙某?某、徐某某、聂某某均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徐某某、聂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沙某?某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沙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
    三、被告人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忠志
    审 判 员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谷世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红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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