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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津0102刑初440号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11-13)



    (2017)津0102刑初44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1952年4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8日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殿标,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7)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胡xx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王某1在天津市河东区亚泰民族饭店因故发生矛盾,后王某1趴到胡xx驾驶的牌照号为津G×××××标志牌小轿车的前机盖上欲阻止胡xx等人离开,胡xx仍继续驾车行驶,致使王某1摔落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1外伤致颅骨骨折(左顶枕部)、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头皮血肿,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肘挫伤、右肘皮肤挫伤、左膝皮肤擦伤、左大腿划伤、右小腿皮肤擦伤、右膝挫伤、右手挫伤、左手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xx查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人王某2、俞某、李某1、李某2、宗某、刘某、宋某证言,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户籍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xx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事实均表认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胡xx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王某1在天津市河东区亚泰民族饭店因故发生矛盾,后王某1趴到胡xx驾驶的牌照号为津G×××××标志牌小轿车的前机盖上欲阻止胡xx等人离开,胡xx仍继续驾车行驶,致使王某1摔落受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xx查获归案。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1外伤致颅骨骨折(左顶枕部)、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头皮血肿,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肘挫伤、右肘皮肤挫伤、左膝皮肤擦伤、左大腿划伤、右小腿皮肤擦伤、右膝挫伤、右手挫伤、左手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1撤回对被告人胡xx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实:2016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胡xx及其亲属李某1(李某1系被害人的妻子)等人与其在本市河东区光华路亚泰民族饭店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其趴到胡xx驾驶的牌照号为津G×××××标志牌小轿车的前机盖上欲阻止胡xx等人离开,胡xx仍继续驾车行驶,致使其摔落受伤。
    2、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其系王某1的父亲。2016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胡xx及其亲属李某1等人与王某1在本市河东区光华路亚泰民族饭店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王某1从饭店房间追出去。后王某2接路人电话,开车出了亚泰民族饭店,发现王某1躺在马路中间。
    3、证人俞某证言,证实:其系王某1的母亲。2016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胡xx及其亲属李某1等人与王某1在本市河东区光华路亚泰民族饭店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4、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6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胡xx及其等人与王某1在本市河东区光华路亚泰民族饭店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王某1从饭店房间追出去。后王某1趴到胡xx驾驶的牌照号为津G×××××标志牌小轿车的前机盖上欲阻止胡xx等人离开,车开动后王某1摔落。
    5、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其系李某1之父。2016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胡xx及其等人与王某1在本市河东区光华路亚泰民族饭店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6、证人宗某证言,证实:其系李某1亲属。2016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胡xx及其等人与王某1在本市河东区光华路亚泰民族饭店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王某1从饭店房间追出去。后王某1趴到胡xx驾驶的牌照号为津G×××××标志牌小轿车的前机盖上欲阻止胡xx等人离开,车开动后王某1摔落。
    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系李某1之母。2016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胡xx及其等人与王某1在本市河东区光华路亚泰民族饭店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8、证人宋某证言,证实:其系酒店服务员。2016年8月17日7时许,一戴眼镜的女子向其查询名为王某1的房间号,其告知,该女子遂报警,后警察赶到。此时该房间报修电闸,其进入房间修理电闸时,该女子一方的人冲进房间与对方发生争执,房间内的年轻男子跑出去追该女子,后其看见该男子趴在标志汽车的前机盖上,那辆车开出酒店。
    9、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受伤及就医情况。
    10、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17日7时15分,李某1拨打110报警称在河东区亚泰民族酒店与人发生纠纷。2016年9月21日王某1故意伤害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及被告人被查获经过。
    11、驾驶证及行驶证,证实:被告人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的情况。
    12、户籍材料,证实:涉案人员基本情况。
    13、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伤情的鉴定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被告人胡xx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被告人未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不构成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全部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量刑时酌情考虑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及其历史表现等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冯中婷
    代理审判员  王 珺
    人民陪审员  陈建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双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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