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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津0102刑初458号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11-17)



    (2017)津0102刑初45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滴滴专车司机,住天津市蓟州区,户籍地同上。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xx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7)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8日23时,被告人张xx驾驶津H×××××东风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河东区海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神州花园小区门前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将被害人崔某撞倒,造成崔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xx当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事故。2017年7月20日,崔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崔某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苏某、王某1、王某2、张某证言,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凭证,通话记录,诊断证明,病历材料,接警单,急救诊断病历及证明,机动车信息,保险单,死亡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其他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以上情节结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历史表现,对被告人张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冯中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双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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