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7)黑1124刑初72号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2017-11-13)



    (2017)黑1124刑初72号
    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2017年8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某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汉某某,黑龙江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孙检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某、李某某、被告人曲某某及辩护人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31日15时许,在某某县某某某某小区6号楼被告人曲长某某,栾某某、李某某夫妇与曲某某因经济纠纷产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曲某某持锐器将李某某头部、左上臂、左手部划伤。经某某县法医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曲长祥于2017年8月1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曲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辩解意见,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首先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本案发生的场所是被告人的家里,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2、本案系因邻里矛盾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4、被告人在案发后没有离开现场,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5、被告人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6、被告人年岁较大,身体不好,不适合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15时许,在某某县某某某某小区6号楼被告人曲长某某,栾某某、李某某夫妇与曲长祥因经济纠纷产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曲某某持锐器将李某某头部、左上臂、左手部划伤。经某某县法医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补充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时间八周,住院期间每天需一人护理,未构成伤残等级。被告人曲某某于2017年8月1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曲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某、李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已经给付赔偿款人民币5.4万元,被告人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被告人曲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等,证人栾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某某县法医鉴定所鉴定书,某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法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被告人在案发后并没有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条件,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是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被告人曲长祥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虹
    人民陪审员  孙吉太
    人民陪审员  程 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祝 巍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