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1刑初261号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7-11-13)
(2017)黑8101刑初26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醉酒驾驶牌照号为黑XXXXXX的灰色胜达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以下简称宝泉岭农场)新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街与依兰路交叉口处时,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
2016年9月3日,被告人白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宝泉岭农场抓获。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醉酒驾驶牌照号为黑XXXXXX的灰色胜达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宝泉岭农场新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街与依兰路交叉口处时,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 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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