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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黑0921刑初115号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7-11-16)



    (2017)黑0921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9月29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勃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勃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6日被勃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勃利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勃检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勃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海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四轮拖拉机,在黑龙江省勃利县林业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碾子河村南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李某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及李某家身体相撞,造成李某家当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家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勃利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重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行驶车速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勃利县公安局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人侯某某、李某、卫某某、王某某、董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继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且无前科、劣迹,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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