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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黑0124刑初189号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7-11-17)



    (2017)黑0124刑初18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男,汉族,1981年5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逊克县。住黑龙江省方正县。2017年7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荆某与朋友在一起聚餐饮酒。17时许,荆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福田雷沃欧豹牌254A型轮式拖拉机,沿国道哈同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417公里处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与被害人徐某(男,71岁)驾驶的新大洲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荆某受伤后昏迷,徐某拨打报警电话求救。公安机关到达案发现场后将荆某送往方正县人民医院救治。对荆某进行抽血检测,经检测,荆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94mg/100ml。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荆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荆某与被害人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荆某赔偿徐树兴经济损失25000元,徐某书面谅解荆某的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荆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荆某供认上述犯罪事实,以案发后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为由为自己进行辩护。
    公诉机关就本案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车辆信息证明及车辆照片,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荆某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荆某无异议。本院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庭审中,荆某向本院出具方正林区第三小学校证明1份,证实荆某的两名子女由学校和社会资助完成学业,家庭生活十分困难。经质证、认证,公诉机关对荆某举示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荆某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荆某因醉酒驾车导致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该情节对其应予以从重处罚。荆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筹措钱款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其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真诚,对其可从轻处罚。荆某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荆某自身的身体状况及家庭条件,在对其适用罚金刑时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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