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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黑0104刑初660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7-11-17)



    (2017)黑0104刑初66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汉族,1990年4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初中文化,系黑龙江金谷丰肥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承包人,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18日被监视居住。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7]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被告人方某某承包了黑龙江金谷丰肥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雇佣无开叉车资质的郭某(另案处理)驾驶无号牌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运送化肥。2016年3月15日16时许,郭万秋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恒大街七点五公里处哈尔滨市道外区金福瑞化肥厂院内往仓库运送化肥原料过程中,因瞭望不够,将前方行走的该公司工人被害人蔡某(男,61岁)撞倒并碾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侦查,被告人方某某于2016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证人郭万秋、李朝阳、姜某、韩某等人的证言、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事故结案通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工伤死亡抚恤金协议书、收据、协议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作业中违反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雇佣无资质人员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方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孔令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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