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1刑初115号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7-11-17)
(2017)黑0231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拜检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9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迪尔牌804型农用四轮车由拜泉县xx乡xx村x组家中行驶至拜泉县xx乡xx村4组北沟三节地旋地时,见同村村民梁某雇佣他人的四轮车在旋地,心中不阅,遂驾驶四轮车将梁某停放在地边的新大洲牌两轮摩托车压坏,后驾驶车辆逃离了现场。经拜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新大洲牌新锐两轮摩托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56.70元。经鉴定:杨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6.3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另查,杨某某赔偿梁某车损人民币1100.00元,梁某对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农用四轮车拍照;书证户籍证明、拜泉县公安局说明、呼气酒精浓度检测单、驾驶证复印件、拜泉县农机监理站证明、协议书;证人梁某、李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拜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结论定书;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本应从重处罚,鉴于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庆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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