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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黑0822刑初160号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7-11-17)



    (2017)黑0822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2017年5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黑G86543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上载林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1)由黑龙江省鸡东县往双鸭山市行驶,当车行驶至鹤大公路173公里加841.5米处时,撞至前方同方向停在公路东侧的赵某某驾驶的黑D54287号货车尾部,致乘车人林某某(男,殁年71岁)、刘某某(男,殁年63岁)、王某某、张某某受伤,后林某某、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部损伤、肢体离断失血死亡。林某某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失血死亡。王某某右侧肋骨骨折,伤情属轻伤一级。张某某右眼外伤,伤情属轻微伤。经责任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1无责任。经检验,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mg/100ml,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mg/100ml。案发后,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在肇事现场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刘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80000元、林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6659.70元、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0接警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诊断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表、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人赵某某、程某某、刘某、林某某1、王某某1、王某某、张某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对被告人可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迟俊男
    审 判 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张晓冬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晓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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