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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黑0231刑初117号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7-11-17)



    (2017)黑0231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拜检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14时30分,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赛鸽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从拜泉县xx乡xx村出发,沿2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x乡通往xx公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6mg/100ml。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赛鸽牌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机动车拍照;书证呼气酒精浓度测试单、户籍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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