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8刑初109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7-11-20)
(2017)黑0208刑初10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代押,同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梅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业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一本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向被害人马某某(男,49岁)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息1,800元,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13日前还清。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人刘某某因无钱还款而逃匿。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一本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向被害人马某某(男,49岁)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息1,800元,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13日前还清。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人刘某某因无钱还款而逃匿。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山东省青岛市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马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马某某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1日12时许,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正阳路派出所民警孙龙伟、段静波根据线索在城阳区水悦城东方国际影城内将网上逃犯刘某某抓获。3.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借款时所使用的抵押房证为虚假房证。4.代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1日由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代押,于2016年11月3日由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提走。5.证明证实:产权人姓名刘某某,房屋坐落梅里斯区达呼店镇腰店村,面积为93.00平方米,产权证00187208号,在我房产登记信息系统中无此房屋信息,经房产部门鉴定此证不是梅里斯房产局发放的,此证为伪证。6.借款协议书证实: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马某某借款人民币7.8万元,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期限10个月,每月支付利息1800元,担保人吴海滨。7.还款协议书证实: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还给被害人马某某本金及利息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马某某不再追究,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初达呼店的刘某某找到我,说想用点钱,问我能不能帮着抬点钱,我就联系的马某某说的这个事,马某某同意了,我们就约好在2014年2月13日在我开的海滨房产签订协议,我是担保人,当时在场签协议有我、马某某、刘某某,还有刘某某媳妇,借款六万元。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叫李某某,是腰店村会计,刘某某是腰店村村民,他有一个平房,东邻张某甲,西邻于燕春,南北都是道,大约有70到80平方米,两间半。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我和刘某某是兄弟,刘某某有两套住房,共计198平方米,一个有房照,一个没房照。2012年秋天我借给我哥(刘某某)20万元,2013年冬天刘某某在达呼店石光远手里借10万元钱,当时是我担的保,他至今一直没还,所以他就把他这两套住房抵押给我了,我俩签了一份合同。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我和刘某某是邻居,刘某某有两套房子,刘某甲给刘某某担保借了十万元钱,刘某某没还上就把房子抵押给刘某甲了。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我和刘某某是叔伯兄弟,2015年9月份,刘某某在青岛让我找马某某谈一下欠钱的事,要用刘某某在腰店村的房子抵给马某某。我找的马某某,说要用腰店村刘某某的瓦房抵给马某某,再给他30000元钱抵60000元欠款,马某某没有同意。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我和刘某某是夫妻,2014年2月份,我们家想用钱,刘某某就找的吴海滨,他给联系的一个姓马的,当时我不认识这个人,后来听说叫马某某。马某某放钱,但要提供担保和抵押,刘某某就拿的我家的房产证做抵押,让吴海滨给担的保,在雅尔塞吴海滨家的公司,我们从姓马的人手里借了60000元钱,利息是3分,我和刘某某与姓马的签的借款协议和抵押协议,抵押协议就是把我家房子做了一个买卖协议,把房产证押给了姓马的,如果到期还不上钱就把我家房子给姓马的。签完协议姓马的给我们现金60000元。我不知道是假的,借钱时刘某某只说让我去签个字,具体的事我都不管也不清楚。我们借钱做生意赔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马某某陈述称:2014年1月刘某某跟我借人民币6万元,拿一个房照作抵押,我们于2014年1月5日在吴海滨家的海滨房产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当时我一次性付给了刘某某6万元人民币,刘某某承诺10个月之后连本带利还我7.8万元,利息是3分。当时刘某某跟我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后来我去梅里斯政务大厅查询房照是假的。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称:2014年2月份左右,我想用钱,我就找到雅尔塞镇的吴海滨,吴海滨就帮我联系的马某某,在雅尔塞镇的海滨中介签的手续,吴海滨给我担保,我向马某某借了6万元人民币,约定10个月还款,月息是3分,到期还款7万8千元。马某某要求我用房产做抵押,我就拿这个假房产证做的抵押,我们签了一个借款协议又签了一个房屋买卖协议,如果到期我不能还款,就把我的腰店村的三间瓦房给马某某。我借完钱就去青岛做生意,赔本了还不上钱了,我把电话卡换了,马某某联系不到我,我也没联系过马某某,我也一直没还过马某某钱,一直到2016年10月末被青岛市公安局抓获。2013年的时候,我通过我弟弟刘某甲担保向石光远借了10万元钱,这个钱我一直没还上,我弟弟刘某甲替我还的钱,房子就给刘某甲了。我和刘某甲有协议,2015年的8、9月份的时候,我和我父亲在青岛签完单方协议,邮寄给了刘某甲,我家院里的平房和瓦房都给我弟弟刘某甲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反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晓华
审判员 张 荣
审判员 马国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伟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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