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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黑0707刑初26号

    ——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2017-11-20)



    (2017)黑0707刑初2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1976年10月4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嘉荫县。2017年8月2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检察院以伊新检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牟忠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在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借用其邻居闵某某家的海山牌AH554轮式拖拉机和旋耕机,在新青林业局施业区,将其母亲肖某某(已死亡)于1997年开垦并于当年种植后又撂荒的林地重新进行开垦30.83亩,用于种植农作物至案发。于2011年5月,借用其邻居闵某某家的海山牌AH554轮式拖拉机和旋耕机,在黑龙江省新青林业局施业区开垦林地16.42亩,用于种植农作物至案发。于2012年5月,借用其邻居闵某某家的海山AH554轮式拖拉机和旋耕机,在新青林业局施业区,开垦林地11.08亩,用于种植农作物至案发。于2016年10月,在黑龙江省新青林业局施业区,雇佣高某某的挖掘机将从该地原有的排水沟中清理出的淤泥沿排水沟一侧堆积后,于2017年5月,借用邻居闵某某家的海山牌AH554轮式拖拉机和旋耕机,沿堆积淤泥的排水沟开垦林地4.44亩,种植农作物至案发。以上被告人侯某非法开垦林地4块,共计62.77亩。
    经侦查,被告人侯某于2017年8月2日自动到新青公安分局森林案件侦查大队乌拉嘎警务室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海山牌AH554轮式拖拉机和旋耕机照片,挖掘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林业部驻黑龙江省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文件(黑资监字[1998]12号)复印件等;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李某某、闵某某、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新青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阶段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侯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侯某非法占用农用地62.77亩,予以追缴。同时责令其在林业部门的监督下,对非法占用的农用地恢复原貌。
    侯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葛传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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