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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黑0711刑初24号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7-11-20)



    (2017)黑0711刑初2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84年9月5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金居花园。2001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7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1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2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伊乌马检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成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大阳金龙牌电动三轮车,沿金居花园小区院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6号楼6单元门前时,与坐在单元门前的候某某发生争吵,后候某某倒在地上,赵某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分局巡警大队出警后,发现赵某有饮酒嫌疑,遂将赵某移送至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乌马河大队。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为:赵某血样中乙醇成分为85.33mg/100mL。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号牌大阳金龙牌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电动三轮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车辆照片,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候某某、鞠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3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虽不构成累犯,但属有前科劣迹,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于汶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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