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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黑0707刑初27号

    ——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2017-11-20)



    (2017)黑0707刑初2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嘉荫县。2003年12月16日因犯盗伐林木罪、销赃罪被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1月18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取保候审。
    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检察院以伊新检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牟忠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20时43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沿新青区长风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永康药店门前时与相向庄某某驾驶的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后,该面包车又驶入公路南侧人行道上,与停在路边的蔡某某驾驶的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417.6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公安交通部门责任认定: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某某、蔡某某无责任。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当日被伊春市新青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口头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照片;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青大队出具到案经过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被害人庄某某、蔡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刘某某、曹某、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青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17.60mg/100ml,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阶段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葛传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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