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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黑0506刑初38号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11-27)



    (2017)黑0506刑初38号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于双鸭山市宝山区。2000年2月21日因犯抢劫爆炸物罪被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恒,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0年5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2年12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宝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耿某、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孙恒、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秦红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上旬,被告人刘某甲、耿某在双鸭山市宝山区4委4号楼4单元702室耿某家中商议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吸食,耿某通过中国康福网站与网友胖姐视频聊天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5月21日,耿某联系成功后电话告知刘某甲,刘某甲来到耿某家中将购买毒品的8000元通过手机支付宝转账给胖姐提供的名字为曹某某的支付宝账号,胖姐通过中通快递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包裹按耿某提供的地址寄出。5月25日,耿某查询快递单号已至双鸭山市,遂让刘某甲到宝山区接其到尖山区,随后耿某乘出租车到尖山区铁西路中通快递公司签收包裹时被侦查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签收的包裹里查获一包白色晶体。随后,被告人刘某甲在双鸭山市尖山区林业医院门口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
    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在耿某持有的包裹内查获的一袋白色晶体净重74.2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刘某甲非法持有毒品,其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耿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二人是分别购买的,应平均计算数量。
    辩护人耿某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耿某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应为二人平均分配后的数量。二、被告人耿某曾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应判处被告人耿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刘某甲的辩护意见:一、应认定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的50%。二、被告人耿某和刘某甲之间是委托和受委托关系,不是持有毒品的共犯,对刘某甲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初,被告人耿某、刘某甲在双鸭山市宝山区文南C区1号楼2单元603室耿某家中商议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吸食,耿某通过”中国康福”网站与网友”胖姐”视频聊天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21日,耿某联系成功后电话告知刘某甲,刘某甲来到耿某家中将购买毒品的8000元通过其手机支付宝转账给”胖姐”提供的名字为曹某某的支付宝账号。”胖姐”通过中通快递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包裹按耿某提供的地址寄出。同年5月25日,耿某查询快递已至双鸭山市,让刘某甲开车接其到双鸭山市尖山区四马路,随后耿某乘出租车到尖山区铁西路中通快递公司签收包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签收的包裹中查获一包白色晶体。当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双鸭山市尖山区林业医院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在耿某持有的包裹内查获的一袋白色晶体净重74.2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
    2、视听资料。
    3、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耿某、刘某甲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被告人耿某前科证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0)宝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
    6、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
    7、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供述的”胖姐”、曹某某无法查找;关于被告人耿某揭发检举他人的犯罪线索无法找到。
    8、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9、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扣押清单、取样清单、扣押包裹照片、扣押冰毒照片、净重照片、取样照片。
    10、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11、耿某和刘某甲的通话详单。
    12、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大队出具的电子物证检验鉴定实验室检验工作记录。
    13、快递包裹单。
    14、证人温某某的证言:2017年5月25日上午10时许,我驾驶出租车(黑JA349)载一中年男子从尖山区四马路到中通快递去取包裹,到达后让我等他,取完包裹他就被警察抓走了。
    15、证人邹某某的证言:我是中通快递员,2017年5月25日上午,我配合公安机关给货单号为728801030293的收件人打电话来取货,收件人来后在货单上签了叫王强的名字,签完字就被警察给抓走了。
    16、被告人耿某的供述:2017年5月初,我和刘某甲在我家都想吸食毒品,刘某甲问我能不能联系到”冰毒”,我就问当时正与”中国康福”视频社交软件上视频聊天的”胖姐”,她说没有。2017年5月21日上午,”胖姐”通过聊天软件告诉我有冰毒,价格在每克100-200之间,多买还能便宜。我就给刘某甲打电话,当天,他来到我家。我通过视频跟”胖姐”要的支付宝账号,刘某甲通过他的手机汇去购买”冰毒”的8000元钱。我编造一个收货地址,留的是我的手机号码。2017年5月25日,我看毒品已经邮寄到双鸭山市,就让刘某甲开车到宝山区接我去尖山区。我让刘某甲把车停在尖山区四马路,我打车去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1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7年5月初的一天,我在耿某家问他能不能买点冰毒吸食,耿某就上网联系,没有联系上。2017年5月21日上午耿某给我打电话说能买到冰毒,每克100到200元之间,多买便宜。他没有钱,当天我准备了8000元钱到耿某家,他给我一个支付宝账号,我通过我手机的支付宝给那个账号汇了购买冰毒的8000元钱。2017年5月25日上午,耿某给我打电话,说邮寄的毒品到了,我开车接他,到尖山区四马路,他打车去取毒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刘某甲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严惩。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耿某、刘某甲到案后在侦查机关和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毒品数量应按平均分配数量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耿某负责联系购买毒品、提供收货信息并领取毒品,由被告人刘某甲负责支付全部毒资,应认定二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故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耿某的辩护人提出有立功情节,当庭不能举证,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24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24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敬伟
    人民陪审员  赵 雪
    人民陪审员  包秀芝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文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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