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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京0105刑初974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6-27)



    (2016)京0105刑初97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当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于2016年5月28日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西直河格林豪泰酒店门前,酒后驾驶别克牌轿车(车牌号:×××),与李×(男,25岁,河北省人)驾驶的福克斯牌轿车(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赵×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04.4mg/100ml。被告人赵×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以及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杜宗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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