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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京0105刑初1068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6-30)



    (2016)京0105刑初106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6年4月23日8时许,在开往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海天一色饭店的公司班车上,趁被害人赵×(男,25岁,黑龙江省人)熟睡之机,盗窃赵×放在上衣左下兜内的苹果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70元)。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陈述,证人石×、张×、马×、周×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起赃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110”接处警记录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李×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被告人李×所犯盗窃罪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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