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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京0105刑初963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7-1)



    (2016)京0105刑初96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张×,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社会扰序行为于2009年6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5年1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10日。此次因持刀伤人于2016年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2月26日由行政拘留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及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6年2月16日1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西村,因生活琐事,持刀将徐×1(男,39岁,黑龙江省人)、刘×(男,28岁,辽宁省人)砍伤。造成刘×:左肱骨远端开放骨折、左肘部开放伤口、头部开放伤、尺神经断裂,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造成徐×1手部伤。后被告人张×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因被刀砍伤要求被告人张×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9214.15元。其中医疗费53780.19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33.96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身份证明等相关民事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张×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西村,因生活琐事,持刀将徐×1(男,39岁,黑龙江省人)、刘×(男,28岁,辽宁省人)砍伤。造成刘×:左肱骨远端开放骨折、左肘部开放伤口、头部开放伤、尺神经断裂,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造成徐×1手部伤。被告人张×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因被被告人张×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780.19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33.9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7214.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徐×1的陈述,证人徐×2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10”接处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劣迹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单据、身份证明等相关民事证据,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法制观念淡薄,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故对被告人张×所犯故意伤害罪酌予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张×承担民事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法庭依法判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七千二百一十四元一角五分(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肖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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