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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京0112刑初543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7-11)



    (2017)京0112刑初54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36岁(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驾校教练员,住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伟,北京市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通州区某小区东侧无号平房内,因辱骂他人被房主女儿于某1劝阻,致二人发生口角并互殴;期间,被告人陈某用握有手机的右拳殴打于某1面部、致于某1右侧鼻骨、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眼眶内壁骨折;2017年3月3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1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同年5月5日,被告人陈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李伟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某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于某1的陈述,证人连某、李某、董某、于某2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书证“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在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解决,即由被告人陈某通过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于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已执行清),被害人于某1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李伟提出的“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李伟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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