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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京01刑终47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7-26)



    (2017)京01刑终47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41岁(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高中文化,北京体育大学食堂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暂住北京体育大学员工宿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一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13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相关证据,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17年3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海淀区北京体育大学南四楼前,窃取被害人冯某停放于此的京骑酷车TDR23Z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070元。
    二、2017年3月20日至23日间,被告人孙某在本市海淀区北京体育大学食堂门口,窃取被害人高某停放于此的南雁牌小龟王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840元。
    被告人孙某于2017年3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物品均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持异议,对指控罪名及量刑建议予以认可并签字具结,且有孙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孙某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孙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孙某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孙某在刑事诉速裁程序权利义务告知书、量刑协商确认书上签字,认可原公诉机关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一审法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在法定幅度内对孙某所判处的刑罚,符合量刑规范化的相关规定。孙某所提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伟敏
    审判员  宋振宇
    审判员  鲍 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索登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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