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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京01刑终57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9-6)



    (2017)京01刑终57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钦某某,男,48岁(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富锦市,户籍地为黑龙江省绥滨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4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钦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钦某某持汽油、打火机、铁钩、铁斧等危险物品在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南门对面马路便道处停留,并在该处灌装汽油,民警接到报警后随即前往现场与其沟通,要求其放下手中危险品。被告人钦某某拒不配合民警上述工作,并且意图点火以阻止民警向其靠近,后被民警制服并当场抓获。在被制服过程中,被告人钦某某的挣扎反抗行为造成民警马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民警于某右大腿皮肤裂伤,经鉴定,民警马某、于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钦某某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被告人钦某某的上述行为造成海淀路长时间交通堵塞,大量人员聚集围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钦某某于2016年5月21日所作的供述,证明其曾于2014年来过一次北京捡废品,后来因为随身带了刀和铁钩子被警察送到精神病院,后来精神病院的人把其送回了原籍。2016年5月中旬,其又从老家福利屯坐火车来北京捡破烂至今。其在北京没有亲属,这次是因为弄汽油瓶子被警察抓了。2016年5月19日下午3、4点左右,当时其来到北京大学南门门口,沿路往东走,走到路口时又往南走,来到一个大的立交桥处(注:应该为中关村一号桥),发现有个红色的灭火器立着放在桥墩下面,其把灭火器顶盖打开后,发现里面装着汽油。拿到汽油后,其在路边又捡到了4个空玻璃啤酒瓶,其把汽油从灭火器中灌入了啤酒瓶里,还用碎布把啤酒瓶口给堵上了,发现这4个啤酒瓶装不下全部的汽油,于是其就在北大附近的超市里花2元钱又购买了4个空的玻璃啤酒瓶。然后其就在北大南门旁边的人行道上把灭火器里剩余的汽油往空啤酒瓶里灌,也就是警察抓住其的地点。其把汽油灌到啤酒瓶里的目的是想以每瓶5元的价格给卖了,具体卖给谁还没想好。其把汽油灌好后过了一段时间,警察就过来了。当时警察找到其的时候,其右手拿着一个橘色的塑料打火机,左手拿着装汽油的啤酒瓶,瓶口用碎布堵着。当时其是想把装有汽油的啤酒瓶子装进其带的一个绿色布手提袋里,手提袋里装的打火机,其怕啤酒瓶把打火机给挤坏了,就把打火机拿了出来,正好赶上民警找到其,正好看到其手中拿着啤酒瓶和打火机,当时其左侧腋下还夹着平时捡废品时使用的一把斧子(手柄和斧子头都是铁质的)和一把铁钩子。其看到有两个穿蓝色短袖衬衫的警察到了现场,还有穿深蓝色制服的人(几个没注意)。穿蓝色衬衫的警察让其把打火机和啤酒瓶放在地上,站到旁边去;另外那个穿深蓝色制服的人身上挎着一支长枪(注:防暴枪)。但其没有听警察的,跟警察说其把东西收起来就离开。警察还是要求其把东西放下,站到一边去,并向其身边走来。其就跟警察讲:“你们别过来,你们过来我就点燃汽油自焚了!”其身后有一面墙,从墙上跳下来一个人直接骑在其脖子上把其按在了地上,并直接抓住其右手的打火机,跟其抢打火机,后来把打火机给弄坏了。那些向其走来的警察也过来一起控制其,最后他们一起把其给制服了,给其戴上了手铐。其在民警制服的过程中没有配合,而是扭动身体进行反抗。其知道对方的身份是警察,都穿着警服。民警制服其的时候,现场装汽油的啤酒瓶子有碎的,具体碎了几个不清楚,只知道装汽油的啤酒瓶一共是8个,另外还有1把黑色铁斧(约有60至70公分长)、1个黑色的铁钩子(约有60至70公分长)、1个打火机,还有最开始装汽油的红色灭火器,其他东西就都在其装行李的黑色提包中了。斧子和铁钩子是其捡废品用的,是其在老家做好的,打火机也是在老家购买的,这三样东西都是其从福利屯坐火车带来北京的,斧子和铁钩子其是用布包好的,也通过了火车站的安检。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海淀公安分局中关村西区派出所的政委。2016年5月19日20时50分许,其在所内接到电台通报,称有一男子在海淀区北京大学南门外持汽油瓶,接报后其立即前往现场处置。其大约21时到达现场后,看到在北京大学南门对面的海淀路南侧东西走向的人行道上,派出所副所长马某正在与一名男子交流,安抚该男子的情绪,该男子左手持一把类似消防斧的长柄斧头和一根铁钩子,右边腋下夹着一个啤酒瓶,酒瓶被织物塞住,右手还攥着一个打火机,身前摆着一个环保袋和几个啤酒瓶,现场有很浓重的汽油味。其接替马某与该男子攀谈了解情况,并向该男子讲明自己是派出所的民警,希望能够帮该人解决问题,向他喊话,让他放下手中的斧头以及装有疑似汽油的啤酒瓶。但是该人情绪激动,大声吼叫,不允许民警靠近,也不愿与民警交谈。他为了不让其接近,向地上扔了两个啤酒瓶,并有两次对着右腋下夹着的啤酒瓶点燃打火机的动作,当时其听到了按压打火机的声音,但没有看到火焰。其再次警告该男子放下手中的酒瓶和斧子,该人不听从,还向东侧移动了大约3、4米。特警2411车组到达现场后,为了防止其点燃疑似汽油瓶,便决定对该人实施抓捕。经与特警沟通,决定由特警于某从该男子身后的围墙跳下,从该人背后进行抓捕,由其、马某、特警杨某从正面吸引该男子的注意力。大约21时20分,于某从墙上跳下,将该男子扑倒在地,并压至身下,该人试图挣脱逃跑,其、马某、杨某上前将该男子控制,该人一直用身体挣扎反抗,马某上铐子将他约束,随后由海103车组将该人带回派出所进行审查。将该男子戴上手铐后,从他身旁起获已经损坏的1个一次性打火机(黄色)、类似消防斧形状的铁斧头1把(长约70厘米)、带有两钩一尖头的金属钩子1把(长约60厘米)、600毫升的燕京牌啤酒瓶6个(其中5个装有液体,1个是空瓶);另外在抓捕现场的地面上,起获大量啤酒瓶碎片,现场经过拼装,大致是2个啤酒瓶的碎片;还有装有疑似汽油的灭火器罐子1个(大约5公斤)。随身物品毛巾2条,上衣1件,裤子1条,水果刀1把,现金7278元,手机2部(品牌不详),随身衣包1个(内有生活用品、衣服等物品)。该男子身高约168厘米,体型较壮,肤色黑,看上去大约50岁,说话东北口音,身穿深色上衣和裤子,脚穿休闲鞋。在抓捕过程中,马某右手、左手臂擦伤,右膝下流血;特警于某右大腿后侧流血,右膝外侧部位、手指戳伤。马某的伤是在抓捕该男子时,该男子反抗造成的;于某的伤是在抓捕该男子时,该男子用手里的钩子造成的。当时其和马某以及派出所民警都身着99式夏季执勤服,特警3名队员穿黑色特警专用警服。其于当晚21时赶到现场时,看到周边有大量人员围观,先期到达的民警正在劝阻车辆行人绕道通行,为防止爆炸、爆燃对周边行人、车辆造成危害,其让民警拉起警戒带,禁止一切车辆、行人通行,当时包括公交车在内的几十辆车无法通行,阻断交通大约30分钟。
    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中关村西区派出所的副所长。2016年5月19日20时50分许,其在中关村一号桥上勤,接到分局电台布警说在北大南门外有有一男子持汽油瓶,其立即前往开展先期现场处置工作。到达现场后,发现在北大南门对面的海淀路小区北墙外,有一男子左手持一把类似消防斧的斧头(铁质,长约70厘米),右边腋下夹着一瓶装有疑似汽油的啤酒瓶,酒瓶被织物塞住,右手还攥着一个打火机,身前摆着几个装有疑似汽油液体的啤酒瓶,现场有很大的汽油味。其上前与该男子交流让他冷静,但该人情绪激动,不予配合,向其投掷了一瓶装有疑似汽油的啤酒瓶。为了不刺激该人,其与同事设置了警戒带,防止该人受到刺激后有过激行为伤害到附近的群众。随后其单位的政委李某到达现场,接替其与该人攀谈了解情况,希望能帮助该人解决问题,让他放下手中的斧头以及装有疑似汽油的啤酒瓶,但该人情绪依旧激动,大声吼叫,不允许民警靠近也不愿与民警交谈,并有两次点燃打火机的动作。特警杨某、于某到达现场后,经过沟通,正面由其、李某、杨某吸引该人的注意力,于某从该人背后的墙上跳下将该男子扑倒在地,随后其、李某、杨某一起上前与于某共同控制该男子,男子一直用身体挣扎反抗,将他死死控制住之后带回派出所审查。现场起获装有疑似汽油的啤酒瓶6个(5个装有液体,1个是空瓶),另外2个装有疑似汽油的啤酒瓶粉碎,共计8个啤酒瓶;类似消防斧的铁斧头1把,带有两钩一尖头的钩子1把,毛巾2条,上衣1件,裤子1条,黄色损坏的打火机1个,装有液体的灭火器罐1个,餐刀1把,随身衣包1个(内有生活用品、衣服、现金7278元、品牌不详的手机2部)。该男子40多岁,身高约168厘米,体型较壮,身穿深色上衣和裤子,东北口音。抓捕过程中,特警于某右大腿后侧流血,右膝外侧部位、手指戳伤;其右手和右手臂擦伤、右膝下流血,这是由于那名男子被抓捕时挣扎反抗导致其受的伤。经过鉴定,其的伤情属于轻微伤。当时该男子的行为导致北大南门外大量行人停留聚集围观,海淀路也因此事断路,车辆无法正常通行。
    4、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市公安局特警总队海淀大队的民警。2016年5月19时21时许,其车组(2411)正在海淀区玉泉山上勤,接到电台呼叫,说在北大南门外有一男子持汽油瓶的警情,需要特警到现场支援。接报后,其与杨某立即前往现场处置。到达现场后,属地派出所的李某政委和马某副所长已经在现场处置,现场情况是北大南门对面的海淀路小区北墙外,有一男子左手持一把类似消防斧的斧头,右边腋下夹着一瓶装有疑似汽油的啤酒瓶,酒瓶被织物塞住,右手还攥着一个打火机,身前摆着几个装有疑似汽油液体的啤酒瓶,现场有很大的汽油味。在李某与该人沟通过程中,该人有两次点燃打火机的情况,由于事态紧急,经与李某沟通,正面由李某、马某、杨某吸引该男子的注意力,其翻过围墙,从围墙上跳下将该男子扑倒,另外3名同志一拥而上将该人按住制服,并带回派出所进行审查。现场起获黄色已经损坏的一次性打火机1个、类似消防斧形状的铁斧头1把(长约70厘米)、带有两钩一尖头的金属钩子1把(长约60厘米)、600毫升的燕京牌啤酒瓶6个(其中5个装有液体,1个是空瓶);另外在抓捕现场的地面上,起获大量啤酒瓶碎片,现场经过拼装,大致是2个啤酒瓶的碎片;装有疑似汽油的灭火器罐子(大约5公斤)1个;餐刀1把。在抓捕过程中,其右腿后侧流血、右膝盖外侧有擦伤、手指戳了一下;马某的身上有擦伤。当时其在扑倒该男子时,他左手拿一个钩子和斧子,他用钩子把其右腿后面给钩伤了,造成其右大腿后侧一个长约2厘米、宽约1.5厘米的三角口。经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该男子的行为导致北大南门外行人和行车秩序紊乱,包括公交车在内的几十辆车无法通行,阻断交通约30分钟。回到派出所后对该男子身份进行核查,该男子名叫钦某某,黑龙江人。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市公安局特警总队海淀支队的民警,其证言内容与于某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一致,而且其到达现场后也向钦某某讲明自己是特警队员。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9日晚上,其在北京大学南门资源西楼上课,20时30分下课后,从楼上下来往北大南门方向走,走到南门时大概是20时40分左右。这时,其走到北大南门对面马路便道时,突然闻到了浓烈的汽油味,看到地上摆着2个啤酒瓶,在啤酒瓶口处有布堵着,当时布是湿的,一名大约50岁左右的男子(中等身材,面部较脏,深色衣服)坐在啤酒瓶旁边的地上,一手拿着空啤酒瓶,一手拿着东西(具体是什么没看清楚),该男子身边还有一个手提包在地上放着。该男子正往啤酒瓶里倒着液体,其闻到很重的汽油味。该男子一直在往啤酒瓶里倒液体,周边都是汽油味。其担心男子有其他行为,就打电话报警了。过了一会儿,有很多警察到了现场,后面发生的事情就没看到了。
    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在海淀区海淀路3号楼底商经营超市的个体工商户。在2016年5月19日,有一个衣冠不整的男子(40岁左右,身高1米70左右,短发,方脸,肤色较黑,体态中等,上身穿褐色外套)在其经营的店铺里购买了4个空的啤酒瓶,以每个5角钱的价格购买的,就是那种绿色600毫升装的普通燕京啤酒瓶。该男子随身带有一个红色的灭火器罐,还有一个黑色的旅行包。
    8、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照片,证明2016年5月19日,公安民警在将被告人钦某某制服后,从案发现场起获由钦某某持有的铁斧1把、铁钩1个、毛巾2块、装有液体的啤酒瓶5个、空啤酒瓶1个、碎啤酒瓶2个、上衣1件、裤子1条、装有液体的红色灭火器罐1个、损坏的打火机(黄色)1个、餐刀1把,并对上述物品依法扣押。
    9、中关村交通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5月19日21时30分许,中关村交通大队接局指挥中心指令:北大南门发生一起治安事件,要求该队立即派员对现场进行交通管控。当日,该队值班干部、政委杨某立即调集路面警力,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因事发现场在北京大学南门外的道路上,且周边有公交车、社会车辆、行人通行,受此事件影响,现场交通正处于拥堵停滞状态。为防止可能造成的不良危害,政委XX紧急对周边道路进行预判,对现场道路进行疏通。21时35分,民警将西栅栏路口(海淀路西口)至中关村大街(海淀路东口)进行临时封闭,禁止所有车辆通行。同时,对现场警用勘查及处置车辆进行有序引导停放,开辟了绿色处置通道。22时30分许,事件现场勘查完毕后,道路管控措施解除,交通恢复通行。
    10、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易燃液体及其残留物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送检的内有淡黄色透明液体的5个啤酒玻璃瓶和1个红色油漆涂层金属罐内的液体均为汽油;1个空啤酒玻璃瓶、1包啤酒玻璃瓶碎片以及钦某某所穿上衣和裤子中,均检出汽油残留物成分。
    11、诊断证明书、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证明马某的伤情为右手3处软组织擦伤、右前臂1处软组织挫伤及右侧膝下方1处软组织划伤、1处软组织擦伤,于某的伤情为左前臂后侧1处软组织擦伤、右小腿近端外侧1处软组织擦伤,右大腿后侧锐器所致开放伤,深达皮下,创口达2.3厘米;以上二人的伤情经鉴定,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相关规定,均构成轻微伤。
    12、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钦某某案发时未见精神病性症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钦某某目前未见精神病性症状,有受审能力。
    13、病历材料,证明被告人钦某某曾于2015年1月12日至3月23日期间被民警送入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中医诊断为癫狂病,西医诊断为精神障碍等病症。
    14、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19日将被告人钦某某抓获归案。
    15、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钦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钦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据此,判决:被告人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钦某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钦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钦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璐
    审 判 员  杨 亮
    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张 璇
    书 记 员  潘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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