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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8-30)



    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03刑初536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广来,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孙广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南顺城路61号时与人行横道线内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樊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樊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1日死亡的后果。经后期尸表检验,被害人樊某死于重度颅脑损伤。经沈河交警大队下达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樊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主动报案,积极抢救被害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及其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樊某的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害人樊某的亲属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行起诉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粘贴纸、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报警、接警信息记录单、暂扣交通事故车辆放行通知书、委托书、收条,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尸表检验记录、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交通肇事案发后主动报案,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宋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其所居住地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云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人民陪审员  张征征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武鑫岐
    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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