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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沪0101刑初110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2-9)



    (2017)沪0101刑初1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某·某某,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某某及维吾尔语翻译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某某于2016年12月11日20时25分许至本市凤阳路228弄附近,尾随被害人姚某某并趁其不备之机,从姚上衣右侧口袋窃得VIVO Y55A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8元)。被告人阿某某·某某窃得手机后因姚某某发觉而被其夺回手机,阿某某·某某遂沿凤阳路由西向东逃跑数十米,后被公安人员抓获。阿某某·某某到案后曾辩解未实施盗窃,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阿某某·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某、顾某某、王某某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阿某某·某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阿某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阿某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阿某某·某某表示认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阿某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某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明峰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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