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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沪0101刑初105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2-9)



    (2017)沪0101刑初1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5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辽宁省瓦房店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9月25日14时30分许,在本市一辆川奉专线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从其裤袋内窃得MEIZU牌MX4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20元)。后被民警人赃俱获。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1、陈某的证言;赃物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有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丁守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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