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刑初97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2-10)
(2017)沪0118刑初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陶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陶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陶某驾车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前明村韩家生产队一无名小道时,发现被害人徐某甲在此倾倒建筑垃圾,遂以被害人违规倾倒垃圾向城管部门举报为由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8,0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陶某通过现金及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害人徐某甲收取了上述赃款。事后二被告人均分了该赃款。
另查明,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陶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陶某已退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陶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的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陶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陶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二被告人均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陶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李某某、陶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程 程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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