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刑初138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2-10)
(2017)沪0118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7时许,被害人毕某某因怀疑其丈夫被告人陈某某与鲍某有不正当关系,在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新园路、新达路路口与鲍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得知后赶至上述地点与被害人毕某某发生争执并踢踹被害人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毕某某因外伤致骶5椎体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取得被害人毕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程 程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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