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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沪0118刑初128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2-10)



    (2017)沪0118刑初1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甲。
      辩护人尹琼雪,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及其辩护人尹琼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16时许,涂某某(已判刑)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2701弄2号理发店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执扭打,遂电话纠集被告人龚某甲等人至外青松公路2701弄弄堂内,经涂某某指认,被告人龚某甲与陈某某(另案处理)、龚某乙、付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持木棍、菜刀对周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因外伤致左上臂皮肤裂创伴血管肌肉断裂,构成轻伤二级;其右顶部头皮裂创伴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付某某、龚某乙、涂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卢某某、姚某某、洪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及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龚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龚某甲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程 程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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