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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沪0118刑初124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2-10)



    (2017)沪0118刑初1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屈小荣,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屈小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12时21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沪C5JE02”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青浦区青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进南太路南约2千米处时,适遇被害人谢某某沿青昆路同向步行至该处,被告人李某疏忽大意,驾车碰撞被害人谢某某,造成被害人因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接受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了补偿款,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朱芳芳的证言笔录,行车记录仪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10”接警登记表,案发经过,谅解书,收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自首、初犯、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程 程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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